郭正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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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县XX页岩砖有限公司、曹术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正伟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2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商城县XX页岩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商城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承包XX砖厂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承包期满后所增添的设备归甲方所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协议终止履行,未到期的承包期随之终止,新增设备应当视为承包期满。二、上诉人举证购买设备费用的账目,未经上诉人质证,是其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三、《关于建烘干房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费用是3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479652元错误。根据第二条约定,承包期已过五年,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已经通过上缴的承包费扣除。即使烘干房的支出是47万余元,至合同解除时已过五年,一审在没有扣除折旧的情况下,按照原价判决错误。

曹某辩称:一、本案与(2018)豫1524民初1639号案件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分别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不属于重复起诉。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是真实有效的证据。三、《关于建烘干房的协议》约定38万元仅是预算支出,并非实际支出,双方应该各自承担一半。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吴某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曹某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已经结清。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砖厂的设备包括烘干房、烘干房坯车、大棚、高速对辊、粉碎机、职工宿舍房屋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两年的设备使用费用暂定300000万元(按照当地设备承包的市场价格);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承包XX砖厂协议》的主要内容。2012年10月30日,XX砖厂法定代表人吴某与原告曹某签订《关于承包XX砖厂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年限内每年20万元租金的三年,承包年限内每年25万元租金的六年。原告在承包期增添的设备,承包期满后,所增添的设备归砖厂所有。原告每年年内交10万元为第二年租金,如未交10万元租金,视作自动放弃承包权。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双方签订协议时,协议的甲方仅有吴泽文、吴某签字,未加盖砖厂印章。吴某在当时签订协议时系法定代表人,吴泽文、吴某系当时砖厂的大股东。二、《合同终止书》主要内容。2017年2月26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签订《合同终止书》,其内容是:曹某于2013-2016年承包XX页岩砖厂,由于种种原因现不在包了,于2017年2月终止合同,并办理移交手续。三、《XX页岩砖厂法人代表变更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经双方协商XX页岩砖厂法人代表吴某变更为吴某。法人代表变更后的一切事务由吴某自行处理、自主生产、经营。吴某今后对砖厂的一切事务、责任等不再负责任,不再有任何关系。(二)、吴某的柒拾万元股金现以陆万元转给吴某。(三)、砖厂2016年以前承包给曹某了,如果有扯皮现象由吴某处理。四、(2018)豫1524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驳回曹某承包吴某在伏山XX页岩砖厂期间新增设备按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曹某仍享有四年所有权的诉讼请求;驳回曹某要求刘家平在2017年至2018年承包该砖厂使用曹某新增设备,每年应付给曹某新增设备使用费10万元,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五、《关于建烘干房的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建烘干房资金由曹某先垫付,预算建烘干房需32万元,建大库棚一座造价6万元,合计38万元。建成后按实际支出多少,由曹某、吴某(商城县XX页岩砖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下相同)各承担一半。(二)、曹某承担的费用,以曹某上缴给吴某的承包费两年扣除。(三)、如果曹某承包期未满,吴某提前终止合同,吴某必须承担曹某先期投入的新增设备、修路、建烘干房等全部费用及违约金。(四)、承包期满后,曹某所投入的各项设施及设备归吴某所有。六、原告举证添加设备的相关事实。原告举证2013年10月-2014年1月建烘干房各种票据106张支出费用47.9625万元,2013年6月新增高速对辊、小对辊、坯车票据2张费用1.1380万元,2014年4月修路票据24张费用6.5224万元,2013年4月新建房屋10间票据11张费用0.7227万元,以上合计56.34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某及吴泽文签订的《关于承包XX砖厂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某系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代表商城县XX页岩砖有限公司(XX砖厂),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合同终止书》,其原因是对协议的解除,该《合同终止书》双方已经约定“并办理移交手续”,庭审中原、被告未提交移交手续,且解除协议的责任不能归属原告。被告吴某的行为应当由商城县XX页岩砖有限公司承担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与被告吴某终止合同后,双方未进行移交和清算,原告要求返还烘干房坯车、高速对辊、粉碎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关于建烘干房的协议》,对建设烘干房的费用约定明确,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总费用47.9625万元的50%。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两年的设备使用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商城县XX页岩砖有限公司提出(2018)豫1524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城县XX页岩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烘干房坯车260辆、高速对辊一台、粉碎机一台;烘干房折价23.98125万元(47.9625*50%)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被告商城县XX页岩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1800元,被告商城县XX页岩砖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曹某提供购进新增设备、建造设施的相关票据是否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涉案的机器设备;3、建设烘干房的费用是否经过承包费冲抵,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半的支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曹某诉吴某、刘家平合同纠纷案件中,曹某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承包被告吴某在伏山XX页岩砖厂期间新增设备按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曹某仍享有四年所有权;要求刘家平在2017年至2018年承包该砖厂使用曹某新增设备,每年应付给曹某新增设备使用费10万元,计20万元”。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应没有期限限制。结合曹某诉称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理由,曹某主张的“四年所有权”,实为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继续使用机器设备四年至承包期届满。本案曹某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新增设备,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庭调查阶段,被上诉人曹某提出的第七组证据为“购买设备、建造设施支出费用的账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一审法院保障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8)豫1524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基于双方在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终止书》,认为“未到期的承包期,也就随之终止”,是对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没有对新增设备的所有权进行处理,“承包期满”的条件尚未成就,新增设备不能当然的归上诉人所有,且《合同终止书》已经约定“办理移交手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移交手续,涉案新增设备上诉人应予以返还。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建烘干房的协议约定,预估价38万元,建成后按实际支出多少,各承担一半。因此,建设烘干房的费用是据实结算且没有约定折旧率,上诉人对数额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双方虽然约定此费用以上缴的承包费抵扣,因被上诉人曹某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已经缴纳完毕,没有抵扣的可能。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城县XX页岩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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