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正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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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正伟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3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房屋确系上诉人父亲杨某伟出资购买,实际产权系上诉人父母所有,并非被上诉人所有。根据被上诉人及其女儿杨远于2014年11月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其女儿均认可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资金全是杨某伟出资,该房屋产权归杨某伟所有,与其母女无关。虽然郑州铁路分局开具的购房收据是被上诉人名字,但实际购房款却系杨某伟出资,有上述《证明》为证。也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及其女儿在出具《证明》时才书写本案所涉房屋是杨某伟借被上诉人名字购买。另外,杨某伟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基于亲属之间的信任,杨某伟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凭据。在杨某伟于2019年3月去世后,被上诉人亲笔所写的《证明》系关键证据。但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明》的情况下,仅以本案双方对房款交纳方式理解的不同就直接否认该《证明》的效力,未能查清本案事实。而上诉人在其父向被上诉人支付房款时年幼并未参与其父与被上诉人之间交付房款过程,故无法得知其父交付房款的方式与具体数额。而被上诉人在杨某伟去世后才对该《证明》矢口否认,但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若被上诉人未收到杨某伟房款,又怎会与其女儿共同出具该《证明》,又怎会与上诉人签订本案合同,又怎会配合上诉人在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事后也未曾向上诉人追要过任何房款,原审判决仅以本案双方对房款交付方式的理解不同就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未能从2017年1月4日的房屋交易中获益,认为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而适用《合同法》94条的规定解除本案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及其女儿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本案所涉房屋由杨某伟全权使用与处理,与其母女无关。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入对本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更谈不上收益,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同意以500元的价格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于上诉人,且在合同签订前就已收到该款项。而被上诉人之所以会以500元的价格将本案房屋转让于上诉人,并配合在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系因为该房屋实际产权人系杨某伟,该协议仅是被上诉人将房屋物归原主而已。至于被上诉人所称该合同有赡养目的,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有赡养关系或其签订本案合同时附加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赡养的义务条款。故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也不存在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94条解除本案合同明显错误。

张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涉案房屋系张某购买的单位集资房,该房屋产权为张某所有,与杨某父母无关。1、杨某所述《证明》,其实是张某立的遗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买卖双方为张某和杨某,房屋至今的合法所有权人为张某,与杨某的父母无任何关联。2、该《证明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实际事实。涉案房屋系张某合法购买的单位集资房,杨某的父亲杨某伟实际并未出资,也没有任何出资凭证,《证明遗嘱》中说该房子是杨某伟出资购房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从张某与杨某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由杨某事先打印,内容显失公平,在张某没有阅读的情况下签订,张某愿意将自己购买的房屋过户给杨某,不是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也并非为了合同中约定的500元钱,张某与杨某口头约定若杨某赡养张某并为其养老送终,张某愿意将房子过户给杨某,基于此,张某才与杨某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配合杨某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备案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杨某既没有在2017年1月3日前向张某支付500元房屋转让费,也没有履行赡养张某的合同义务,擅自将张某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且不让张某居住,杨某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侵害张某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张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杨某恢复原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杨某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父亲杨某伟出资购买,但一审庭审中杨某认可涉案房屋系由张某向郑州铁路分局出资购买,并非杨某伟借用张某名义买房。杨某称其父亲杨某伟于1997年、2012年分别以现金、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购房款各2万元,张某对此不认可。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伟向张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杨某伟与张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杨某与张某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价格明显不符合交易时房地产交易行情,合同签订后杨某也未向张某支付过房款。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各方陈述,张某未能从该次房屋交易中获益,一审法院认定存量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确认《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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