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靖静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8日 14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这是一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案件。事故责任划分为车方主责,死者次责,停在路边的叉车无责。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三七分责任并加上10%的免赔率对死者家属进行60%的赔付,双方协商不成,故死者家属依法提起诉讼。
该案件的争议点主要有三个:第一,作为该事故中无责方的叉车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保险公司主张主次责任按照主责七次责三的赔偿比例是否合理?第三,保险公司主张的10%的免赔率条款是否生效?
首先,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虽然记载的是三车受损,但无责方是一辆杭州牌叉车,叉车通常是工厂用来运输货物的交通工具,属于特种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规定的是以作为义务为前提而产生的不作为侵权赔偿,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投保交强险,侵害了第三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利益。据此,叉车所有人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叉车所有人对其驾驶的案涉叉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行为是都具有作为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但是2018年1月1日实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引言载明:“……叉车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鉴于其外形和机构的特殊性,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据此,案涉叉车不适用GB7258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客观上无法进行登记,亦不能上道路行驶。该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故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案中,该叉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行驶在路上,对本案中死者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关系,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主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叉车方无责。保险公司主张死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机动车,应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划分,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死者的二轮电动车系机动车的相关证据,且该电动车因该事故已完全毁损无法鉴定,故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主次责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与20%。故此,保险公司主张的70%与30%的赔偿比例不成立。
最后,保险公司称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可知,此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与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只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死者方无约束力。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侵权人无法免除其法律上的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如下:“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内容以投保人明了、清楚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视为没有尽到完整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请求10%的免赔率的主张不能成立。
这个案件就和大家分析到这里。对于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问题,不同的案件的项目和标准也有所不同,遇到此类案件建议大家咨询专业的律师进行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