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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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致祥|叶X、胡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6年06月08日 59人看过 举报

2026-06-08

律师观点分析

【内容摘要】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认定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核心证据,人民法院审查鉴定意见应当严格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无充分反驳证据、无程序及实体瑕疵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同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实现城乡统一,不再区分农村与城镇户籍,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劳务从业者,可依据其实际从业领域参照对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案通过二审审理,明确了劳务受害案件中重新鉴定的法定适用情形、城乡统一赔偿标准的司法适用以及灵活务工人员误工费的裁判规则,统一了同类案件裁判尺度。

【关键词】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司法鉴定;重新鉴定;城乡赔偿统一标准;误工费认定

【裁判要旨】

1. 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当事人仅单方质疑鉴定数据合理性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

2. 各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后,辖区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户籍性质,统一适用城乡一体化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3. 提供劳务者无固定收入、无法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能够证实长期从事对应行业零工劳务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案件索引】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年4月8日发布)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7日,胡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某院内厂房,为叶某国承接的钢结构拆除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倒塌的槽钢砸中右腿受伤。当日,胡某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内后踝及腓骨下段骨折、踝关节半脱位,先后接受清创缝合、骨牵引、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等手术治疗,多次住院、换药、复查,产生多项医疗费用。

案涉钢结构拆除工程由叶某隆发包、叶某国个人承包,叶某国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事故发生后,胡某就前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提起诉讼,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各方过错责任比例为:胡某自负30%、叶某国承担50%、叶某隆承担20%,该判决已生效。

后续胡某因二次手术治疗产生新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为妥善处理后续赔偿事宜,胡某再次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经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某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胡某支付鉴定费2900元。

一审法院经核算,确认胡某本次诉讼新增各项损失共计187296.99元,按照既定责任比例,判决叶某国赔偿93648.5元、叶某隆赔偿37459.4元。

叶某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其一,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测量数据不符合常理,胡某存在故意不配合鉴定的情形,申请二审重新鉴定,且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二,胡某为农村户籍,未举证城镇常住及务工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三,胡某无固定职业,一审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按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胡某、叶某隆分别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叶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二审核心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二是一审残疾赔偿金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合法正确;三是一审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适当。二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逐一作出审查认定: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采信及重新鉴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重新鉴定需满足鉴定人无资质、程序严重违法、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等法定情形。本案中,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格遵循法定流程,鉴定意见依据完整诊疗资料及客观查体作出,内容真实合法。叶某国仅主观质疑鉴定数据合理性,主张胡某故意不配合鉴定,但未提交任何实质性反驳证据,无法证实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瑕疵,其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准许。胡某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试点方案,江苏辖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全面实行城乡统一赔偿标准,取消农村、城镇户籍差别,统一适用城乡一体化计算公式核算残疾赔偿金。案涉事故发生于2021年10月,属于试点政策适用范围,一审法院适用统一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司法政策及法律规定。叶某国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无法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案中,胡某长期在南京地区从事建筑类零工劳务,案涉事故亦发生在建筑拆除作业过程中,其务工领域明确。一审法院结合其实际从业情况,参照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裁判尺度合理。叶某国主张按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合理,叶某国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聚焦司法鉴定证据审查、城乡赔偿标准适用、灵活务工人员误工费认定三大司法实践难点,厘清了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第一,明确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尺度与重新鉴定的严苛适用标准。司法鉴定意见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核心定案证据,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以形式合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为核心。当事人仅以主观臆断、单方质疑为由否定鉴定效力,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存在资质缺陷、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法定瑕疵的,法院一律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有效杜绝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规避赔偿责任的行为,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

第二,重申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同命同价”的司法原则。全国多地已全面落地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试点政策,彻底打破户籍身份对赔偿标准的限制。裁判中不再以受害人户籍性质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统一适用城乡一体化赔偿标准,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民法基本原则,彰显司法公平正义。

第三,规范无固定收入劳务从业者的误工费裁判规则。建筑、零工等灵活就业人员无固定劳动合同、无稳定工资流水,是劳务受害案件的常见主体。司法裁判中不应简单以无收入证明为由驳回误工费主张,而应结合受害人实际务工场景、从业年限、作业内容,匹配对应行业工资标准核算误工费,既贴合劳务市场的客观实际,又能充分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实现过错与责任、损失与赔偿的平衡。

同时,本案再次明确个人劳务发包、承包中的过错责任划分规则:无资质个人承包高危施工项目,发包人未尽资质审查义务、承包人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劳务者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应当按照各方过错原因力大小划分按份责任,精准界定各方民事责任,规范劳务施工市场秩序,引导用工、发包主体强化安全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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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32000********8U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加盟维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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