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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健康权侵权一案胜诉判决

发布者:欧亚娟|时间:2021年01月20日|2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南岸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0108民初17776

原告:程X,女,汉族,200511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理人:刘X,女,汉族,197492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原告程X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回族,20078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理人:徐X,男,汉族,197510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郭X的父亲。

被告:徐X,男,汉族,197510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沙X,女,回族,1988626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被告:重庆滨江实验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玄坛庙红星坡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50455213M

法定代表人:XXX,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与被告郭X、徐X、沙X、重庆滨江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滨江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法定代理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郭X法定代理人徐X、被告徐X、被告滨江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5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后续医疗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24413元。事实与理由:2018529日下午,原告在滨江学校上学期间被郭X用羽毛球拍击伤右眼。原告随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眼球破裂伤、眼睑裂伤等。后原告通过重庆XX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程X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3万元;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原告伤后损害赔偿问题,各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郭X辩称:2018529日下午,其在学校操场参加羽毛球社团活动。16时许,原告路过学校操场,郭X打羽毛球挥拍时将原告眼镜镜片打碎,导致原告眼睛受伤。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学校老师监管,滨江学校管理存在疏忽。原告等人到事发地时,郭X曾提醒她们,但她们只顾说话没有注意和躲避,且原告在郭X身后,郭X正常发球,无法注意到身后的情况。综上,郭X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滨江学校管理缺失,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虽郭X没有责任,但对其监护人已垫付的医疗费,放弃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

被告徐X的答辩意见与郭X一致。

被告沙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滨江学校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滨江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原告受伤后,滨江学校立即组织老师将其送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该费用由被告徐X返还给滨江学校)。滨江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程X系滨江学校六年级学生,年满12周岁。被告郭X系滨江学校四年级学生,年满10周岁。郭X参加了学校的羽毛球社团,社团指导老师为罗XX。2018525日,罗XX接到学校通知需外出,于是在当天下午社团活动时告知包括郭X在内的社团队员528日、29日的羽毛球社团活动取消,并通知了社团队员所在班级的班主任。但2018528日、529日下午,郭X等三人仍前往罗XX指导的羽毛球社团参加活动。529日下午,罗XX安排其羽毛球社团队员及郭X等三位四年级三班的同学一起开展社团活动,并进行了安全教育。罗XX组织其队员在羽毛球场中间练习羽毛球,郭X等学生则到操场外围过道处的树荫下进行羽毛球练习。

2018529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参加完“六一”儿童节节目彩排后,与同学走出教学楼,来到学校操场边靠近教学楼的过道上。与原告同行的同学注意到过道树下有低年级学生在打羽毛球。郭X也注意到原告等人向他们打球的地方走来,并提醒他们避让,但随后未确认后者是否收到提醒信息便继续挥拍打球。郭X发球时,球拍打到身后原告的眼镜上,此时原告正与同学聊天,未能进行有效躲避,其眼镜镜片破裂导致眼睛受伤。

原告受伤后,滨江学校组织老师将其送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61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眼睑裂伤、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屈光不正。出院医嘱(出院后治疗计划及具体带药):1、院外注意用眼卫生,避免继发感染,门诊随访。3月后拆除角膜缝线。2、如有眼卡眼痛、眼红,视力下降等不适,门诊就诊。3、出院带药及用法:左氧氟沙星滴眼液0.1ml滴右眼,每天四次,硫酸阿托品眼膏0.1mg涂右眼,每晚一次,醋酸泼尼松龙滴眼液0.1ml滴右眼,每天四次,普拉洛芬眼液0.1ml滴右眼,每天四次。

原告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药费9962.20元,配镜花费826元,共计10788.20元,已由被告徐X垫付。原告另支出门诊医疗费1535元。

原告就其伤情通过重庆XX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者接受委托并于2019418日出具[2019]伤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X属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约3万元;伤后护理时限约60日;伤后营养时限约6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被告郭X系被告徐X、沙X的儿子,徐X与沙X于20171030日协议离婚。两人离婚后,郭X由徐X直接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事故发生现场位置的照片、住院病案、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郭X、徐X举示的住院医药费专用票据、配镜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滨江学校举示的证人证言(本案各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程X年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本案中,被告郭X在参加学校组织的羽毛球社团活动时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地点位于学校操场旁边的过道上,靠近教学楼。操场过道靠近教学楼的地方,本身属于人员进出的通道,且靠近教学楼,上下课期间易出现人员聚集,客观上在此处从事体育活动,会使体育活动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增加。滨江学校老师虽在活动开始前进行过安全教育,但其安排或默认郭X等人离开羽毛球场前往过道处进行活动,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对郭X等人进行必要的现场管理、告诫或直接制止,应认定滨江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郭X作为羽毛球社团队员,在知晓其所在社团的活动当日被取消的情况下,仍跟随其他老师的社团训练,且离开羽毛球训练场地,其应该可以预见并注意到此处会有人员聚集,故应承担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虽郭X自称进行过提醒,但并未注意观察提醒的效果,仍就挥拍打球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2周岁,在日常生活学习中,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注意方面的行为能力。在与其同行的同学注意到有人在过道处打羽毛球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而根据同学的证言,原告忙于与同学聊天,未能进行合理的躲避,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前述各方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结合事发时间、地点等因素及原告与被告郭X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或致人损害的可能无法做出全面预见及评估的情况下,滨江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对学生的安全至关重要。据此,本院认定,滨江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导致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滨江学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被告郭X自身未尽到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各自承担10%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本案被告郭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徐X、沙X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门诊医疗费1535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有相关费用票据及鉴定结论为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沙X除外),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8529日入院至612日出院,出院证载明住院天数15天,本院按每日60元,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

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受伤就医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为3500元。后续医疗费3万元,有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的7200元系按每日120元计算60日护理时限的结果。该60日是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限,虽被告抗辩原告在619日已返回学校上学,故护理时限至多计算至618日,但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仍需要院外继续治疗,且其读书属于走读,放学回到家中仍需必要的护理,同时被告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关于护理时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0日,护理费确认为7200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及配镜费共计10788.20元(该款已由被告徐X垫付)。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128201.20元。

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滨江学校应向原告赔偿102560.96元。被告徐X、沙X应向原告赔偿12820.12元,因被告徐X已垫付10788.20元,故被告徐X、沙X还需赔偿2031.92元。

被告沙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滨江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X赔偿损失共计102560.96元;

被告徐X、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X赔偿损失2031.92元;

三、驳回原告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3.5元,由原告程X负担230元,被告重庆滨江实验学校负担1034.5元,被告徐X、沙X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万XX

书记员 何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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