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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1、刘X2、刘X3、刘X4遗产继承纠纷案判决

发布者:欧亚娟|时间:2021年01月20日|2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北碚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9民初2001号

原告:刘X1,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2,女,汉族,1946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刘X3,女,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刘X4,女,汉族,1955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刘X1与被告刘X2、刘X4、刘X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刘X2,刘X4,刘X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冯XX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XX号的房屋土地因被征收而获得的货币安置费、奖励、补助费等共计161000元和土地补偿费5911.4元,以上共计166911.4元全部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冯XX系原告刘X1的母亲,冯XX于2018年5月17日死亡,冯XX与刘X5(于1970年死亡)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刘X2、被告二刘X3的父亲、刘X1、刘X4。原被告父亲去世时间较早,父亲去世后原告兄弟姐妹之间随母亲长大,随后各自成家,母亲冯XX则一直和原告刘X1生活在一起,原告刘X1几十年如一日照顾母亲生活起居。2008年被继承人冯XX突发疾病需要手术,长达一个半月的手术治疗和后期护理均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看护,没有其他人帮忙,直至母亲康复出院,期间刘X3来探望过一次。2011年冯XX年岁已高,患有老年痴呆,夜游症、视力听力严重衰退等疾病,生活已不能自理,原告放弃了家中的生意回家专程照顾母亲,经常被折腾到深夜不能睡眠,直至母亲去世,期间被母亲的生活费、医疗费均由原告一人支付。2007年11月,冯XX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及土地被依法征收,按照相关文件,北碚区政府应付冯XX拆迁费等共计161000元,土地补偿费5911.4元。综上说述,原告对冯XX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且几位被告未对冯XX尽到赡养义务,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2辩称,原告对冯XX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属实,自己对冯XX尽义务较少主要是由于自己住所地离母亲太远,自己也是被继承人冯XX的继承人,也有权继承母亲冯XX的遗产。

被告刘X3辩称,原告对被继承人冯XX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属实,但自己在逢年过节也经常看望祖母冯XX,自己也是冯XX的继承人,也应当适当继承冯XX所留遗产。

被告刘X4辩称,原告是对母亲冯XX照顾赡养最多,但是自己也经常去照顾母亲冯XX,给母亲冯XX洗澡,换尿不湿,自己也有权分割母亲冯XX所留遗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冯XX与其夫刘X5生育有刘X6(夭折)、刘X1、刘X4、刘X2、刘X7几个子女,刘X7于2008年5月4日去世,刘X7仅生育一女名刘X3,刘X5于1970年3月3日去世。原告刘X1、被告刘X2、被告刘X4作为子女系被继承人冯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刘X3之父刘X7系被继承人冯XX之子,刘X7先于冯XX去世,被告刘X3作为代位继承人也系被继承人冯XX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冯XX晚年一直和原告刘X1共同生活,原告刘X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刘X4偶尔到刘X1家中照顾被继承人冯XX,被告刘X2和刘X3很少探望、照顾被继承人冯XX。2020年5月7日,原被告四人作为冯XX的继承人与重庆市北碚区征地事务中心签订《北碚区征地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重庆市北碚区征地事务中心合计因支付冯XX房屋货币安置款共计161000元,2018年重庆市北碚区征地事务中心核定应付冯XX土地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及房屋补偿费5911.4元。原被告就上述款项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现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村委员证明、土地补偿发放表及安置协议、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合法继承被继承人冯XX遗产的权利,重庆市北碚区征地事务中心应付冯XX的房屋货币安置款及土地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及房屋补偿费合计166911.4元(161000元+5911.4元)属于被继承人冯XX的遗产。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刘X1对被继承人冯XX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冯XX也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刘X1应当多分遗产。为了弘扬中华民族孝老敬老的光荣传统,通过司法案件判例引导社会成员形成善待父母、孝敬长辈的良好习俗,本院酌定原告刘X1分配被继承人冯XX上述遗产中的100000元。被告刘X4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酌情分配遗产35000元。被告刘X2及刘X3对被继承人冯XX所尽赡养义务很少,故二被告每人分配遗产15955.7元。原告要求全部取得上述遗产,我们认为虽然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是被继承人并未订立遗嘱,且三被告也是被继承人冯XX的法定继承人,也有继承被继承人冯XX遗产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全部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冯XX遗产房屋货币安置款及土地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及房屋补偿费合计166911.4元,由原告刘X1分得100000元,被告刘X4分得35000元,被告刘X2分得15955.7元,被告刘X3分得15955.7元。

二、驳回原告刘X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刘X4负担389元,被告刘X2负担215元,被告刘X3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腾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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