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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天津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秦碧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设备租赁合同》,操作人员属于XX公司,XX公司的操作人员在早上6:30到达施工现场后,未按工作安排对设备进行检查并及时告知XX公司设备出现故障,导致XX公司按照原工作计划将混合料运至现场,故该期间的备料损失因XX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所造成,XX公司应当承担XX公司的全部损失。此外,二审法院认定XX公司承担继续摊铺造成的扩大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由于XX公司的行为造成XX公司损失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对于XX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6:48:36至8:25:14期间的备料损失由XX公司与XX公司各半负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订立的《设备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权利义务,二审法院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X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同意XX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XX公司提出的相关损失如何承担,双方存在争议。关于出库备料的实际损失问题,XX公司在审理中已确认8:30左右该公司已经知晓设备发生故障,但XX公司仍持续备料,故二审法院认定8:25:14至10:22:59期间的备料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具有相应的依据;对于6:48:36至8:25:14期间的备料损失,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就该期间产生的备料损失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承担的理由已充分阐述,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判定XX公司应赔偿XX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此外,XX公司系涉案沥青摊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其自行决定继续摊铺,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XX公司应自行承担。XX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难以支持。综上,XX公司、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XX公司、天津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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