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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贵阳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秦碧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罗X因与被申请人金阳商业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罗X虽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与金阳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内容不包含2012年11月16日期至2014年1月1日止的逾期备案违约金。一、二审法院认定罗X重复诉讼错误。罗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X与金阳XX公司的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根据双方约定,该时间点至2011年6月15日的550天内为金阳XX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时间。因该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罗X曾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乌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贵阳XX公司自愿支付原告罗X违约金13548元。该笔款项金阳XX公司已履行完毕,罗X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预期备案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双方调解是双方自由处分自己权利、自愿妥协的结果,已经过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罗X亦未在该调解书中保留针对具体任何时间段的任何诉权,故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罗X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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