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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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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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竞合的适用

发布者:秦碧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3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2016年,胡某夫妻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到陈某,提出以胡某的名义向银行借款135万元,借用陈某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期间因陈某房屋价值不够,胡某又找到黄某甲对该笔贷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2019年,胡某不再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催讨期间,陈某与银行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银行将该笔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陈某,陈某签订该协议后已将银行的贷款全部还清。还清贷款后,胡某夫妻、黄某甲均对陈某的催讨不理不睬,无奈之下,陈某只好委托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秦碧律师向法院起诉。秦碧律师根据当事人陈某的陈述及分析了陈某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知晓函》等材料,起诉要求胡某夫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某甲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第三人黄某乙申请加入诉讼,提出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且该款项实际上的使用人系陈某,该贷款实际是借用胡某的名义,系陈某自己需要贷款,待贷款下来后,经陈某指示将该款项转给第三人黄某乙使用,但第三人仅能证明该贷款经胡某的账户转入第三人黄某乙的账户,无法证实该贷款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系陈某。

根据庭审证据质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秦碧律师认为本案有以下四个法律问题比较核心:一、陈某与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陈某也是抵押人,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陈某,陈某还款后,行使债权与追偿权竞合应当选择何种权利起诉,行使哪个权利能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三、陈某选择行使债权起诉,是否损害了黄某甲作为另一个抵押人的权益;四、本案的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胡某还是陈某。

对于第一个问题,秦碧律师认为陈某与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三种情形以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银行将其与胡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的权利对外转让,该合同权利既非专属于银行,也非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虽陈某作为原债务的抵押人受让合同权利,但法律对于债权受让人并无限制,也无禁止债权人向原债务的抵押人转让权利的规定,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有效的。对于第二个问题,秦碧律师认为陈某既可以选择以债权来起诉,也可以选择追偿权起诉,但本案具有特殊性,因为除陈某外,还有黄某甲也为胡某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如果陈某选择追偿权起诉,其对黄某甲的抵押物将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秦碧律师建议陈某选择行使债权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第三个问题,秦碧律师认为原抵押人受让债权及其从权利并未加重原债务人的合同义务,也未加重另一抵押人的抵押责任,相反,如果不允许抵押人受让债权,则有可能导致其他抵押人不愿积极履行抵押责任,也不利于对债权的保护。陈某的房屋价值大,如果陈某行使追偿权独自承担责任,放任了黄某甲应承担的责任,对陈某是及其不公平的。对于第四个问题,秦碧律师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胡某,如果第三人认为陈某或者第三人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由胡某向第三人或陈某另案主张,不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

最终,法院采纳了秦碧律师的主张,判决由胡某夫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黄某甲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秦碧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时涉及债权的转让,以及涉及债权与追偿权竞合的权利选择,需要理清关系,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方式起诉。

本案虽胜诉,但是借款人已无偿还债务的能力,债权收回时间较长,陈某自己的房屋也被抵押,需要解封还需要到执行阶段。因此,从此案来看,自愿为他人借款担任抵押人或保证人的最好在事前咨询律师可能产生的后果,有必要在签订担保合同前与借款人再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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