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鑫|时间:2021年11月19日|3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建设公司是某小区项目的承包人,李某在项目中负责钢筋、混凝土、外墙抹灰施工等工程、王某系李某的工作人员,因项目工程需要,租赁塔基升降机设备。
2016年3月21日,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发于2016年3月21日就'某A21'工程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其他盖章资料只做该工程到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备案使用,用作其他无效。该合同无任何实际履行效力,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本工程由乙方和李某、王某单独结算,与公司无关,乙方承诺在李某、王某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讨要……”
2016年3月26日,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塔机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4月12日,王某作为承租方代表验收了原告租赁的塔机设备。
2020年,因建设公司退出该项目,原告租赁的涉案塔机设备拆除撤离项目施工现场。设备租赁款一直未付。
原告起诉至法院,建设公司、李某、王某为本案的被告。
其中建设公司委托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李鑫律师进行当庭答辩。
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与李某、王某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其中一点味涉案租赁费用的承担主体。
关于涉案租赁费用的承担主体。在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自愿放弃向建设公司主张租金的内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在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经查王某系李某雇佣的工作人员,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主张“起诉王某系未查明案件事实,王某系职务行为,应有建设公司、李某承担付款责任”。故根据协议书约定和对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赔偿主体的主张,本案租金承担主体应为李某。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以及利息,驳回原告对建设公司和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