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类型 | 条文解读 | 文章字数 | 3000左右 |
“非法占用耕地司法解释”是什么?何时实施?有何内容?本文来讲讲。
注:本文旨在减少时间成本、降低阅读门槛以快速了解相关条文,不可避免会产生分析内容较浅、主观色彩较浓等特点,请读者自行斟酌学习原文。
一、实施情况
“非法占用耕地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0号),于2026年5月10日公布,于2026年5月18日实施。
二、主要内容
“非法占用耕地司法解释”全文共21条,以下对法条内容进行简单总结。
第1至7条:行政相关内容。
第1条:明确非法占用耕地行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如果找不到谁最先非法占用的,那么实际占用又不配合的就得被处罚)
第2条:对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建筑,行政机关可以在责令停建或拆除后查封施工现场。
第3条:非法占用耕地未被恢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尚未终了,视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继续状态”。(只要地还占着就能罚你,不会过期)
第4条:明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的理解与适用。
第5条:明确法院判决“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情形及附带判决事项。
第6条:对于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机关不作为,法院的裁判考量。
第7条:行政机关非法批准占用耕地,受害人请求赔偿,法院的裁判考量。
第8至9条:民事相关内容。
第8条:违法占用耕地的相关约定无效.
第9条:违法占用耕地的约定无效后,如何返还、补偿、赔偿,法院的裁判考量。
第10条:公益诉讼相关内容。对非法占用耕地,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第11至19条:刑事相关内容。
第11-12条:明确“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非法占用耕地的定罪标准。
第13-15条:明确“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数罪处理原则、单位犯罪处罚原则、从重处罚情形。
第16条:明确“积极进行修复治理,恢复种植条件”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中的定罪量刑作用。
第17条:明确与非法占用耕地相关的公职人员犯罪的定罪原则。
第18条:明确“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中非法占用耕地数量、数额累计计算的情形。
第19条:非法占用耕地若免受刑事处罚,还应受到行政处罚等其他处罚处分。
第20条:执行相关内容。明确法院在涉及耕地相关生效文书的执行标准。
第21条:规定本解释的实施时间和法律效力。
三、主要特色
“非法占用耕地司法解释”,涵盖了行政、民事、刑事、执行、公益诉讼等内容,说白了就是“大杂烩”(综合性司法解释)。从条文数量来看,刑事内容占比较大。
刑事方面最为突出的自然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非法占用耕地上定罪标准的变化。
依据刑法,“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破坏”需要达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标准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此前,上述情形的相关解释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对于“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破坏”的解释,解释的变化重点在于对非法占用耕地“建房”情形进行展开,要求达到“建筑物已经形成”、或者“建筑物基础结构已经形成”、或者“基坑/基础桩基本施工完毕”等情形。
对于“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解释,其中的“数量”在原先的“永久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永久基本农田以外其他耕地10亩以上”的两种标准基础上增加以下两种标准:
①数量虽未分别达到此前两种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例如同时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2.5亩”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其他耕地5亩”,亦可达到定罪标准。
②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达到前述三种标准一半以上的。
《刑法》(2023年修正)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0号)
第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
(一)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建房和其他设施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形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和底层结构已经完成或地基施工完毕,或者基坑已开挖完毕或基础桩已基本施工完毕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建窑、建坟、挖湖造景等工程建设的;
(三)非法占用耕地实施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的;
(四)非法占用耕地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等造成耕地被严重污染的;
(五)其他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对于黑土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七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之五、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相关依据(按涉及或引用的先后排序):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0号)
2.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3. 《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4. 《刑法》(2023年修正)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