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欣涛律师

  • 执业资质:1445120**********

  • 执业机构:广东仁弘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一文了解“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

发布者:陈欣涛律师|时间:2026年04月11日|分类:经济犯罪 |8人看过


文章类型条文解读文章字数2400左右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是什么?何时实施?有何内容?本文来讲讲。

注:本文旨在减少时间成本、降低阅读门槛以快速了解相关条文,不可避免会产生分析内容较浅、主观色彩较浓等特点,请读者自行斟酌学习原文。

一、实施情况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于2026年4月10日公布,将于2026年5月1日实施。

有二即有一,“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9号),于2016年4月18日公布实施。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主要明确了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等几个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同时也明确了关联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几个职务类犯罪的量刑标准。

解释二实施后,解释一中大多数条款仍然有效,部分条款被解释二所取代。

二、主要内容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全文共24条,以下对法条内容进行简单总结。

第1条:明确“单位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第2条:明确“对单位行贿罪”的量刑标准。

第3条:明确“介绍贿赂罪”的量刑标准。

第4条:明确“单位行贿罪”的量刑标准。

第5条:明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标准。

第6条:明确“隐瞒境外存款罪”的量刑标准。

第7条:明确“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量刑标准。

第8条:修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四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变为分别与“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致。

第9、10条:明确“挪用公款罪”中“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特殊情形认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认定标准和量刑区别。

第11条:明确受贿数额财物价值的一般认定标准以及股票、股权的特殊标准。

第12条:主要明确应当进行真伪鉴定、价格认定的情形。

第13、14条:主要明确“斡旋受贿犯罪”中是否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标准。

第15、16条:主要明确“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几种区分情形。

第17条:明确“介绍贿赂罪”中“介绍贿赂”的含义以及同时构成其他罪名时的处理方式。

第18、19条:明确“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几种区分情形。

第20条:明确“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的处理方式。

第21条:明确“主动、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特殊情形。

第22条:明确“贪污罪”、“受贿罪”中“积极退赃”的认定标准。

第23条:明确“追缴违法所得”中特殊情形的处理方式。

第24条:规定本解释的实施时间和效力。

三、特色总结

1、补充规范了“单位受贿罪”等解释一中未提及的贪污贿赂犯罪

对于“单位受贿罪”等解释一中未提及的贪污贿赂犯罪,此前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规范了相应的定罪标准,缺乏具体的量刑和情节认定标准。

此次解释二重点填补了相应的立法空白。

2、降低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四个罪名的定罪量刑起点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四个罪名分别对应着“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后者要求相关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前者则不需要。

此前,前者定罪量刑标准中的数额要求分别为后者的数倍(二倍或五倍),也就是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要求更为宽松;解释二实施后,二者的定罪量刑标准变为一致,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要求也变为一致,“两高”对此称为“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相关依据(按涉及或引用的先后排序):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9号)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