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类型 | 行外普法 | 文章字数 | 5000左右 |
减刑很容易吗?有何条件与限制?本文来讲讲。
一、减刑的条件
《刑法》(2023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一)一般不适用减刑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第十八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综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第二条 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二十条第一款 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三)“确有悔改表现”
1、一般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2、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笔者注:指“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3、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
第四条 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
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罪犯因重大立功减刑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般不受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影响。
(四)“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五)“重大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二、减刑的限制
1、实际执行刑期的限制
《刑法》(2023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2、减刑起始时间的限制
罪犯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刑的,可以不受减刑起始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第六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第一款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
第十条第一款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
第十三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单次减刑幅度”、“减刑间隔时间”三方面受到的限制会更为严格,后文不再赘述或引用条文:
①职务犯罪;(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专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的规定。)
②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
③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⑤恐怖活动犯罪;
⑥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⑦累犯;
⑧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
⑨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
⑩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或者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具有下述法定情形的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单次减刑幅度”、“减刑间隔时间”三方面受到的限制则会相对宽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上述罪犯(笔者注:指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不是累犯或者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笔者注:指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3、单次减刑幅度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第六条第二款 (笔者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八条第一款 (笔者注: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笔者注: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笔者注:减刑幅度为“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4、减刑间隔时间的限制
罪犯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刑的,可以不受减刑间隔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第六条第三款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第八条第一款 (笔者注: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条第二款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笔者注:减刑间隔时间为“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四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相关依据(按涉及或引用的先后排序):
1.《刑法》(2023年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