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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了解“《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三”

发布者:陈欣涛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9日|分类:保险理赔 |544人看过


文章类型条文解读文章字数4000左右

“《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三”是什么?何时实施?有何内容?本文来讲讲。

注:本文旨在减少时间成本、降低阅读门槛以快速了解相关条文,不可避免会产生分析内容较浅、主观色彩较浓等特点,请读者自行斟酌学习原文(https://www.mohrss.gov.cn/SYrlzyhshbzb/shehuibaozhang/zcwj/gongshang/202511/t20251120_562398.html)。

一、实施情况

“《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三”,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于2025年11月13日印发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初版于2004年1月1日实施,后于2010年12月20日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实施至今。(https://www.mohrss.gov.cn/xxgk2020/fdzdgknr/zcfg/fg/202011/t20201103_394950.html)

“《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一”,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已于2013年4月25日印发实施。(https://www.mohrss.gov.cn/xxgk2020/fdzdgknr/zcfg/gfxwj/shbx/201305/t20130502_99895.html)

“《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二”,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已于2016年3月28日印发实施。(https://www.mohrss.gov.cn/xxgk2020/fdzdgknr/zcfg/gfxwj/shbx/202403/t20240327_515719.html)

二、主要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三”全文共十二条,以下对法条内容进行简单总结。

第1条:明确认定工伤所要求的“工作时间”范围。

第2条:明确认定工伤所要求的“工作场所”范围。

第3条:在“意见二”第四条的基础上,明确认定工伤所要求的“因工作原因”情形。

第4条:规范工伤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工伤认定和赔偿问题。

第5条:强调不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

第6条:在“意见二”第二条的基础上,明确“上下班交通事故类”工伤认定中所要求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情形。

第7条:在“意见二”第六条的基础上,明确“上下班交通事故类”工伤认定中所要求的“上下班途中”范围。

第8条:明确工亡认定中“死亡时间”的认定依据。

第9条:明确居家办公时认定工伤所要求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情形。

第10条:明确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时人社局不予处理及其例外情形(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

第11条:明确劳动能力复查后鉴定结论变化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影响。

第12条:明确工伤发生后进行补缴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新发生费用的“用人单位”范围。

以下对部分内容摘出介绍。

1、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认定要求

在“因工作原因”的认定中明确了以下两类情形:

①“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如有他人扰乱单位正常经营秩序或盗窃破坏单位合法财物上前制止而受到伤害的。

②“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如工作期间在单位内喝水、上厕所时摔倒受伤,需要有其他因素介入(如地面太滑、他人推搡)方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如果完全是自己原因则不在此列。笔者认为对“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的理解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

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但不限于:

(1)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

(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

(3)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

(4)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

(5)加班时间。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包括但不限于:

(1)用人单位能够对职工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

(2)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3)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

(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

(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

(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

(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2、明确“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要求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

七、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包括: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其他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

3、明确居家办公时“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要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

九、职工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应视为工作原因。

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4、衔接“新劳动争议解释二”明确违法法转包分包、挂靠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进行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

(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明确工伤发生后进行补缴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新发生费用的“用人单位”范围

要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三”第12条的规定,需要先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进而需要先理解其中“新发生的费用”的准确定义,对此“《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二”第三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

也就是说,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之后产生的一些工伤保险待遇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规定强调了,不管用人单位原先是否进行了参保登记,也不管用人单位原先有多少职工进行了参保登记或缴费,均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这一规定。

这一规定鼓励用人单位在工伤发生后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兜底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并借此将用人单位纳入工伤保险缴费系统。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指整体职工(或部分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相关依据(按涉及或引用的先后排序):

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

2.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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