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欣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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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可以找谁赔偿

发布者:陈欣涛律师|时间:2025年06月28日|分类:人身损害 |838人看过



文章类型行外普法文章字数7600左右

消费者发生纠纷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找谁赔偿?涉及到消费者纠纷的责任主体问题,本文来讲讲。

注:①无论是哪一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索赔的前提均是其合法权益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到损害,本文不再赘述这一内容。

②因涉及诸多法律,本文引用的法条较多,其中多为同一意思在不同法律规定中的不同表达,可能存在些许区别,但含义基本一致,读者可以选择性阅读。

一、销售者/服务者——商家

销售者/服务者(以下统称销售者)是消费者纠纷的第一责任人。消费者可以直接向销售者索赔,而销售者不能以属于生产者的责任为由推托,就算确实是生产者的责任,也只能在赔偿消费者后向生产者追偿,即销售者承担首付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制度称为“首负责任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三款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二、生产者——厂家

不同于销售者,生产者仅在以下特定情形下直接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且同样不能以属于销售者的责任为由推托,就算确实是销售者的责任,也只能在赔偿消费者后向销售者追偿,即生产者承担首付赔偿责任。

1、因商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

《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3、因药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所称的药品生产者既包括药品生产企业,也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7号)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药品的生产者”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的销售者”包括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

三、实际经营者(挂靠者)与名义经营者(被挂靠者)

名义经营者需要根据实际经营者的身份(是销售者还是生产者)与实际经营者一样承担首付赔偿责任。

在食品领域中,同时明确二者要承担连带责任。

首付责任确定的是谁先来赔偿,但并不等于最终的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确定的则是最终的赔偿责任。对于消费者而言,两者区别不大,不管某一主体承担的是首付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都不妨碍向其索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

第六条 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7号)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民事主体,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四、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只有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期届满,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才要承担首付赔偿责任。

在食品领域,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若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报告等义务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还要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7号)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报告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网络交易平台

1、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信息的,承担首付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7号)

第九条第一、二款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

第十四条 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网络交易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3、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应知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食品领域,网络交易平台未对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属于上述情形,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2019年实施)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

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7号)

第九条第三款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

第十五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网络交易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或误导消费者系其自营业务的,视为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法》(2019年实施)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

第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代言人

1、因虚假宣传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信息的,承担首付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因虚假宣传关系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如食品药品)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代言人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二、三款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7号)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他民事主体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网络直播运营者

网络直播过程中宣传、销售商品或服务的模式已较为常见,若网络直播运营者仅作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其身份本质上还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而直播主持人(即通常所说的“主播”)就是广告代言人,需要根据这些身份承担法律责任。此外,网络直播运营者还可能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误导消费者商品或服务系其自营的,视为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2、明知或应知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的,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

第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2021年实施)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八、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认证机构、药品检验机构

1、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虚假认证的,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不实认证的,按过错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7号)

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药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果不实的,按过错承担责任。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九、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如铁路运输公司),若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视为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为生产者或销售者,亦不论食品是否免费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

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食品领域中的其他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依据(按涉及或引用的先后排序):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2.《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3.《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7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2〕8号)

6.《电子商务法》(2019年实施)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

8.《民法典》(2021年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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