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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一赔十”

发布者:陈欣涛律师|时间:2025年06月15日|分类:电信通讯 |1604人看过



文章类型行外普法文章字数3600左右

消费者纠纷中“退一赔十”的说法如何而来?是何意思?本文来讲讲。

一、“退一赔十”的主要法律依据

“退一赔十”的法律依据来自《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仅限于食品和药品领域。

符合法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额外赔偿,额外赔偿的金额为十倍价款、或者三倍损失,且最少为1000元。

但具体是何法定情形,针对食品、药品的规定并不一致。

《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二、“退一赔十”中的“退一”

《“退一赔三”》中一样,“退一”并非仅指退款,而应该理解为赔偿基础损失。至于如何赔偿基础损失?是退款退货,还是补货换货,甚至是赔偿其他人身财产损失,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否则就得综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双方的约定来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

第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购买食品“退一赔十”的法定情形

1、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这里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我国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但不包括地方制定的管理办法、也不包括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更不包括外国的食品安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

第四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

第九条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要求销售者“明知”才需“退一赔十”

对生产者的要求一贯严于销售者,在食品安全领域也是如此。对于生产者而言,只要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需要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而对于销售者而言,则要求“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才需要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

当然这里的“明知”既包括销售者自己承认的“我知道”,也包括法律推定的“销售者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包括生产和销售,经营者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本文也使用这一表述。而《食品安全法》中的经营更多仅指销售,经营者更多仅指销售者,读者需要注意甄别。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四、购买药品“退一赔十”的法定情形

1、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

《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九十八条第二、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2、要求销售者、使用者“明知”才需“退一赔十”

相比于食品,药品的经营者不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还包括使用者,即医疗机构或医生等。但同样对销售者、使用者的要求低于生产者,需要满足“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进行销售、使用”的情形。  

一般来讲,这里的“明知”同样存在既包括销售者、使用者自己承认的“我知道”,也包括法律推定的“销售者、使用者知道”。但不同于食品领域,目前还没有此类推定“明知”的明确法律规定,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五、“退一赔三”与“退一赔十”不能同时主张

经营者在存在上述“退一赔十”的情形时,可能同时存在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欺诈行为,但消费者仅能选择其中一种要求经营者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

第九条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请求不成立但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变更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相关依据(按涉及或引用的先后排序):

1.《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2.《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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