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皖子律师
做一个有温度、有情怀、精进向善的刑事律师
13257736816
咨询时间:08:00-22:00 服务地区

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注意申述时效

发布者:韦皖子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1日 3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C,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XXX律师。

原告A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D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聘请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起到被告处从事总经理工作,约定工资155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险、生育险、工伤险等各类保险金。2015年10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部分工资共计11243元,并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0元。根据《广西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不给原告购买失业保险等各项保险金,致使原告失业后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940元。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提交的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委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部分工资共计12731.5元(9月份工资15500元,10月1日至7日工资15500元/月÷21.75天×7天=4988.5元,合计20488.5元,被告仅支付7757元,尚欠12731.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294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D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2015年10月7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主动申请离职,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2015年9月出勤15天,休息2天,10月出勤4天,休息3天,被告已按原告的出勤情况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故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部分工资1273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一是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二是原告主动申请离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是以“另有发展”为由主动离职,且原告自2014年7月起一直是南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29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A于2014年10月8日到被告D公司入职,任总经理职务。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你与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7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请你于2015年10月8日前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公司将根据财务有关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原告当日签收该通知。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另有发展”。

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7日拖欠的工资1124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5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2940元;四、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查,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XXXXXX《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自述于2015年10月7日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8月4日提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7日到期,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签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7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产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韦皖子律师 已认证
  • 执业7年
  • 13257736816
  •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平台积分

    998分 (优于77.8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7篇 (优于91.59%的律师)

版权所有:韦皖子律师IP属地:广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3872 昨日访问量:8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