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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沧**厂、何某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熙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5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李律师代理的上诉人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澜沧建**厂(以下简称:建**厂)因与被上诉人何某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8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5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建**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能证实本案争议已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起诉受理本案,程序合法。对建**厂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厂与何某2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
  关于建**厂与何某2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厂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何某2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建**厂未依法为何某2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何某2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何某2于2020年6月20日后未再到建**厂上班,并主张已口头向该茶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而建**厂自认向何某2最后一次发放工资为2020年8月,其后未再发放工资,应视为其默认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建**厂与何某2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9月1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确定由建**厂向何某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何某2对澜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澜劳人仲字〔2021〕20-1号、〔2021〕20-2号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上述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审查何某2诉讼请求后,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其他建**厂未予上诉的一审判决的内容,本院依法不做变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熙律师,云南新奕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严格恪守律师执业道德,且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丰富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实战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普洱
  • 执业单位:云南新奕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82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