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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数额166万法院判处缓刑实例分析 --------徐伯杰律师

作者:徐伯杰律师时间:2023年02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78次举报


一、案情介绍

2013年12月18日、2015年4月29日、5月12日、10月19日、11月12日,徐某2(另案处理)分别以其妻子韩某4、岳母张某7、父亲徐某3的名义成立长沙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湖南驰聘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聘公司”)、湖南中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公司”)、湖南南玺石油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玺公司”)。

2015年6月5日,驰聘公司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签订协议,成为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097号会员;同年12月21日,南玺公司与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签订协议,注册为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的席位会员,会员号为050。

上述公司成立后,均由徐某2实际经营管理,其中吉某公司与中珠公司的组成人员均为同一套人员,且该二公司分别作为驰聘公司、南玺公司的代理公司对外招揽投资者到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新华(大庆)产权交易所投资“现货原油”,由交易平台负责当日无负债结算,并提供交易系统,投资者在交易平台注册入金后以“原油”指数波动获取差价,进行“T+0”双向交易,并不实物交割。驰聘公司、南玺公司与交易平台约定,二公司分别向交易平台缴纳保证金,投资者交易产生的手续费分别由该二公司与交易平台按比例分成,该二公司承担投资者交易产生的盈亏,投资者若盈利从该二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相应抵扣,投资者产生的亏损亦由该二公司所有。

徐某2以吉某公司、中珠公司的名义招募唐某1(已判决)担任公司副总,招募周某1、黄某4、彭某4、穆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公司市场部经理、主管,并招募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为市场部业务员。

2014年至2016年期间,徐某2、唐某1等人以吉某公司、中珠公司的名义诱骗投资者到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原油”交易,进而骗取投资者钱财。在开发投资者环节,公司研究部制作股票行情分析视频并后缀公司控制的QQ群号码,吸引股民进入QQ群。让公司分析师在群里发布预测的股票行情,后由市场部业务员等人通过使用小号分饰多个客服、投资者等角色,在QQ群上向投资者发布投资盈利单,哄抬公司分析师的实力,让投资者误信跟着该公司分析师确有盈利可能性。后业务员通过夸大股票开户入金门槛,从而引导投资者在“现货原油”交易平台注册、入金。在投资者交易环节,分析师在炒原油QQ群、直播间发布行情分析及操作建议,市场部业务员使用小号冒充投资者响应分析师的指导建议、上传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诱骗投资者频繁交易。在投资者交易亏损时,市场部业务员按照“话术”进行安抚,诱使投资者继续交易。期间,上述被告人向投资者隐瞒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对赌事实,指导投资者频繁交易支付高额手续费,并对投资者进行反向指导致使投资者产生严重亏损。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入职,为市场部一部二组业务员,期间共骗取客户亏损930587元,手续费739402.76元,合计1669989.76元

201739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N市X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14日被N市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7711日,N市X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向N市X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852日,N市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犯诈骗罪,向N市X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办案进展

周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及时委托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徐伯杰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辩护律师介入案件为周某某进行辩护。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去看守所会见周某某,向周某某了解案件具体情况,经会见了解到本案中周某某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辩护律师初步判断本案中周某某取保候审难度较大,但结合案件其它情节,与周某某充分沟通后,商定本案辩护思路为争取减轻处罚,并及时与办案警官沟通相关案情。

其后,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材料,并提交周某某自身疾病的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保外就医,并多次当面和办案警官提出相关法律意见,向办案警官陈述周某某自身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需要保外就医的原因,但公安机关在审查相关律师意见及周某某病历资料后,结合案件情节,最终还是决定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金额为1669989.76元,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报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2017414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N市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三、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办案进展

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N市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及时联系主办检察官,对该案进行案卷材料的复制查阅,并以口头及书面的方式向主办检察官提交辩护律师关于该案的法律意见,同时多次和检察官电话沟通,向主办检察官提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涉案金额认定错误、主观恶意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从犯的减轻处罚情节等法律意见,建议N市X县人民检察院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作出重新核实涉案金额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N市X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其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018年5月2日,N市X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某涉嫌诈骗罪,涉案金额为1669989.76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N市X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法院审理阶段办案结果

该案移送法院审理后,辩护律师及时联系主办法官,对该案进行案卷材料的复制查阅,并以口头及书面的方式向主办法官提交辩护律师关于该案的法律意见,同时多次和法官电话沟通,向主办法官提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涉案金额认定错误、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犯情节应当予以减轻、从轻处罚等法律意见。

N市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害人的盈利金额和手续费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湖南湘商、新华大庆交易平台提取的交易数据,系依法取得,能客观、全面反映所有客户的盈亏状况。上述书证结合公安机关已收集的被害人的陈述等,共同组成认定被害人人数和诈骗数额的依据。本案中,客户受骗后产生的交易亏损、手续费和延期费,是被告人非法所得的来源;所有总体上有亏损的客户,即总入金数大于总出金数的所有客户,均应当认定为被害人。各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犯罪金额负责,但到案前已退还的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在其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原则计算,起诉书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犯罪数据均有误,故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数额以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经法院审查,被告人周某某进入中珠公司担任市场部一部二组业务员,诱骗他人在上述交易平台进行“现货指数”交易,其参与诈骗的数额经最终核减应认定为共计699759.8元。综上,上述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所提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但上述辩护人提出手续费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能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各被害人。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律师提醒

本案从案情上来说,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罪是没有太大争议的,此类案件最好的处理方式就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检察官谈好缓刑等量刑建议,做好认罪认罚工作,为被告人争取一个有把握的好结果。但本案发生在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之前,虽多次和检察院沟通案情,最终检察院还是没有同意核减被告人周某某的涉案金额,所以当时案件到法院阶段时办案压力还是比较大的。

好在法院最终还是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将被告人周某某的涉案金额从166万核减到69万左右,同时也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具备的从犯等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被告人周某某争取到了最优的办案结果。

201810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近三、四年在我办理的刑事案件中,不捕、不诉、缓刑等从宽处罚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核心的内容便是如何与办案机关进行量刑建议的沟通协商,能够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最大的合法权益保障,这是一项非常专业性的工作,没有专业的实务功底和充足的办案经验,很难做好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沟通协商工作,因此律师在此提醒,在日常生活中如遇到刑事案件,还是要第一时间聘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及时介入案件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以维护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犯罪嫌疑人尽快争取到不捕、不诉、缓刑等最优的办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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