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伯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0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伯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20)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徐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郑某在位于宁波市奉化区的宁波艾某气动液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采用先将仓库内铜棒盗出藏匿于其工位附近,再趁下班之际夹带出公司的方式,多次盗窃放置于该公司仓库的铜棒共计60余根,共重约45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1700余元。
案发后,上述部分被盗铜棒(共6根,重3.077公斤)在被告人郑某的工位附近被发现并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郑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郑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民警在奉化区某厂内将被告人郑某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江口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饶某、周某、高某、张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视频侦查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照片、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搜查笔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郑某涉案金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认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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