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某公司以工作能力“不胜任”为由,单方对员工进行调岗,且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停发了员工的岗位工资。员工认为公司的做法构成了“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据此提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了劳动仲裁维权。公司积极应诉、起诉、上诉,但均无法提供调岗、调薪的证据,被裁判机关认定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支持了劳动者的诉求,认定公司应当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
参考案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5民初2686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3195号。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9日,C某入职T公司,双方签订了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书。
2017年11月6日的“员工薪酬确认单”显示,C某岗位为总经理,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0元+岗位工资10000元”。
2018年12月12日,T公司以C某不能胜任总经理一职为由,将C某调岗至摩托车产品总经理,但未与C某就新的岗位职责说明及岗位工资标准达成一致,自2019年3月1起,暂停发放岗位工资。
但C某认为,不存在调岗,没有收到公司的调岗通知和邮件,其负责的业务领域有汽车和摩托车两部分,在2018年12月应公司要求将汽车部分的工作移交出去,而且自己在2019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正常出勤,公司3月份后暂停发放岗位工资的做法已构成不足额支付工资。
2019年5月16日,C某通过邮寄方式向T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书”,载明:本人C某(以下简称本人)于2017年10月入职T公司(以下简称贵司),本人在贵司任总经理一职,工资为2万元/月,每自然月15日支付上自然月工资。本人2019年3月(部分工资)及4月(整月工资)贵司至今尚未向本人足额支付,拖欠工资总额为36571.33元。鉴于此,贵司的以上行为已严重侵犯到本人的合法权益,故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关系,本通知送达之日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离职时,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C某还有7天年假未休。
之后,C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进行维权。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仲裁
C某的仲裁请求:
1.T公司支付C某2019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45766.7元;
2.T公司支付C某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310元;
3.T公司支付C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
仲裁裁决:
一、T公司支付C某2019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43258.27元;
二、T公司支付C某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873.56元;
三、T公司支付C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四、驳回C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一审起诉。
(二)一审
公司一审诉求:
1.T公司无需支付C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
2.T公司无需支付C某2019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未付工资43258.27元;
3.T公司无需支付C某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873.56元。
一审判决:
一、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C某2019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43258.27元;
二、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C某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
三、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C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
四、驳回T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T公司主张对C某进行调岗调薪,但该公司提交的工作移交清单显示移交原因为“其他”,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C某就调整薪酬达成一致,故本院对T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工资10000元+岗位工资10000元”的标准支付C某2019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T公司主张已支付此期间工资7528.67元,但未能举证,故本院扣除C某认可的已发数额后进行核算,T公司还应支付C某2019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43258.27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C某在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有7天年假未休,T公司应支付C某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873.56元。T公司主张应当以月工资17500元为基数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T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C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T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T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上诉。
(三)二审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T公司应支付C某的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以及应否支付C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T公司上诉称C某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对C某进行调岗,C某不予认可,T公司应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公司提交的两份工作移交清单中移交原因一栏含有“调职”、“退休”、“辞职”和“其他”四个选项,亦均勾选“其他”一项,而非“调职”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T公司有关调岗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现有证据亦显示双方未就C某的工资调整达成一致,故T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C某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判决T公司支付C某的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案证据显示,T公司存在拖欠C某工资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C某以此为由行使解除权而解除,而非T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T公司向C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予以维持。
三、简要分析
1.工作岗位及工资均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都应当诚信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得随意变更及调整。
一般情况下,工作岗位及工资的调整,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方为有效。在未形成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并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有权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用人单位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工作岗位,但用人单位需要证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且调岗前后的工作待遇一般应保持基本不变。
从某种程度上,举证责任就是败诉风险,谁承担举证责任,谁就承担败诉风险。劳动纠纷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具备证据意识。
本案用人单位由于管理不规范等原因,未能证明劳动者存在不胜任的情形,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调岗”,同时也无法证明双方对于工资降低达成了一致,最终被裁判机关认定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败诉。
而本案劳动者主张被拖欠工资,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且庭审中还得到了公司的自认(公司自己承认工资标准降低了),因此,本案劳动者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其诉求得到了裁判机关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