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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司机诉求加班费但公司辩称加班未申请,法院会怎么判?

发布者:黄维升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7日|分类:劳动纠纷 |554人看过

引言:某劳动者被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到某用工单位当司机,在司机能够提供证人证言、送货单、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在答辩中均提出司机的加班没有经过申请,不符加班审批制度,该答辩意见能否得到裁判机关的支持?是否有法律依据?裁判机关一般怎么判?

 

参考案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1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46号

 

一、基本案情

S某与W人力资源公司(以下简称“W人力公司”)签订了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单,约定由W人力公司派遣至J机械公司担任司机,月基本工资人民币2500元。

S某在J机械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之后被退回W人力公司。

2013年5月13日,S某对J机械公司、W人力公司提起了劳动仲裁,诉求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仲裁:

S某的仲裁请求:

1.J机械公司支付2012全年加班工资18319元;

2.J机械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未休年假工资8620.68元;

3.W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裁决:

1.J机械公司支付S某2012年年休假工资3448.27元,W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S某的其余仲裁请求。

 

S某不服仲裁裁决,对J机械公司、W人力公司提起一审起诉。

 

(一)一审

S某一审诉求:

请求判令J机械公司支付:

1、2012年年休假工资3,448.27元;

2、2012全年加班工资18,319元;

3、W人力公司对J机械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

一、被告J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S某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费754.43元;

二、被告J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S某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3,448.27元;

三、被告W人力公司对J机械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理由:(部分摘要)

本院认为,为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经质询的证人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可信度存疑,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难以采信

其次,虽然员工手册中有加班审批制度的表述,但从原告提供考勤卡、送(提)货单三张等等证据中可以反映,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29日、10月20日、12月1日双休日加班,或有考勤卡记载或有实际工作内容证明,被告的“证明业务下单时间,不能证明提货时间”及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0月20日、12月1日双休日时段内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10月2日、10月4日均有考勤,在调换休假的情况下,国庆长假休息日应为10月1日-7日,故本院采信原告诉称意见,确认原告于9月29日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

再次,至于原告主张按照离开单位的时间计算加班时间,显然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合上述理由并按照被告员工手册规定的计算方式以及常理,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延时加班时间3小时。至于双休日加班的问题,在前述证据中可以确认的为2012年9月29日、10月20日、12月1日三天,具体时间,9月29日、10月20日以考勤单记载时间为准,剔除必要的用餐时间,确定两天共计20小时,因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无法证明12月1日具体加班时间,本院从送(提)货单反映的送(提)货单位距离、路途所需时间确定12月1日双休日加班时间为4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本院确定的时间的加班工资,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因双方劳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显属合理,也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754.43元。

……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54.4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7元。被告W人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W人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上诉。

 

(二)二审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部分摘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S某主张在J机械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9月29日、10月20日、12月1日三天周六加班及2012年12月3日延时加班3小时,其提供的考勤卡、送(提)货单三张、案外人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充分说明上述加班事实的存在。W人力公司上诉称,J机械公司有严格的加班审批制度,S某未能提供加班申请单佐证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且S某提供的送(提)货单只能证明业务下单时间,不能证明提货时间,无法证明周六加班三天的事实,另公司副总刘某在2012年12月3日考勤卡上签字确认的下班时间,只能说明S某当天离开公司的时间,不能以此作为其延时加班3小时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劳动者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用人单位,本案中,J机械公司虽有明确的加班管理制度,即员工加班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批准,但鉴于S某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其所提供的考勤卡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加班事实。W人力公司对考勤卡、送(提)货单的相关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J机械公司支付S某2012年加班费754.43元,W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简要分析

1.劳动者诉求支付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劳动者诉求支付加班费,一般可以提供“考勤卡、送(提)货单、证人证言、相关证明”等证据。

3.本案劳动者递交了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询,且被告也没有认可该证人证言,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用人单位虽然有明确的加班管理制度,如,员工手册要求“员工加班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批准”,但如果员工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用人单位的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5.用工单位拖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劳务派遣单位也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注:现实中,有些劳动者到“中介”寻找工作,与中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被中介公司劳务派遣到用工单位,后遭到用工单位的拖欠,此时劳动者可以同时对用工单位和中介公司提起仲裁,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注:本文案例均为源自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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