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某公司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达成一致。后公司单方将劳动者从总监岗位调整至前台岗位,并将其办公地点调整到楼梯大厅前台位置。劳动者据此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仲裁、诉讼维权。裁判机关认为,虽员工调岗后待遇不变,但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认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万余元。
参考案例: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粤0307民初19465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03民终10313号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14日,T某入职H公司。双方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7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行政管理中心管理类职务。
2018年,T某任H公司“信息管理中心总监”工作岗位。
2018年12月开始,H公司开始与T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6月,H公司将T某从9楼办公室调至8楼前台,并搬走了T某在9楼的办公电脑,同时取消了T某在9楼的打印机权限。
2019年6月10日,T某到劳动部门投诉。
2019年6月14日,T某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H公司处邮寄了一份《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通知H公司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H公司处上班,因H公司为逼迫被告离职违法调岗而事实上违法解除与T某的劳动关系,其要求H公司支付其工资及赔偿金。
T某正常上班至2019年6月17日,之后对H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诉讼等进行维权。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劳动仲裁
T某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H公司)支付申请人(T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12136.32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793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度3天、2018年度3天共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202.76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仲裁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8891.57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2463.01元;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一审起诉。
(二)一审
T某一审诉求:
1.H公司向T某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共6天)加班工资11202.76元;
2.H公司向T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
3.诉讼费用由H公司承担。
H公司一审诉求:
1.不予支付T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665元;
2.不予支付T某律师费2463.01元;
3、T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
一、H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T某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8891.57元;
二、H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T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
三、H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T某未休年休假工资9777元;四、H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T某律师费2552元;
五、驳回H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T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双方均已预交5元),由H公司负担。
一审裁判观点:(部分摘要)
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原告将被告的职位由信息管理中心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将被告的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虽被告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但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原告对被告进行的岗位调整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并告知原告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原告处上班,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以上述理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被告正常上班至2019年6月17日。依据本院前述认定,原告对被告存在违法调岗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
六、工作年限:被告在原告处的连续工作年限为12年零6个月余。
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依据本院的上述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计算方法:20205元×13个月】。
八、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8891.5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处的年休假于当年度安排,被告作为信息管理中心总监,其每年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12天,原告已分别安排被告休2017年度、2018年度的年休假12天。
被告主张,因其累计工作已满20年,故其每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原告尚未安排其2017年度、2018年度共计6天的年休假,故其诉请原告支付其该部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被告与中国银行韶关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银行韶关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显示被告于1993年8月参加工作。被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载明,被告养老保险累计缴纳月数为269个月。故被告主张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2017年度、2018年度依法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分别均为15天。原告已安排被告休2017年度、2018年度各12天年休假,故被告2017年度、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共计6天,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剔除固定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7720元(20205元-2485.44元),以此作为计算基数,扣除被告已实际发放的一倍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7年度、2018年度6天的年休假工资9777元【17720元÷21.75天×6天×200%】。
十、关于律师费的诉请:被告就其诉请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2552元【计算方法:5000元×[(262665元+8891.57元+9777元)÷(12136.32元+527930元+11202.76元)]】。
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上诉。
(三)二审
H公司上诉请求:
1.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262665元;
2.改判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
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H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主张出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安排被上诉人负责电梯及考勤设备优化工作,必要且合理,且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调岗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不得带有侮辱性。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职位从信息管理中心总监降级为普通员工,将其办公地点从办公室调整到8楼楼梯大厅的前台位置,一审认定该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并告知上诉人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上诉人处上班,该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调岗的事实,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6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25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简要分析
1.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
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
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
2.用人单位的单方调岗带有“侮辱性、惩罚性”的,即使调岗后劳动者的待遇不变,仍可能构成“违法调岗”。此时,劳动者可以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诉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注意:劳动者遭遇违法调岗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迅速向公司提出异议,且要保留相关证据,包括被违法调岗,及本人对调岗表示异议、反对的证据——如,调岗通知、调岗沟通、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记录、回执等。(注:劳动者被单方调岗,超过1个月没有提出异议的,可能被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的情形,导致维权难度加大。)
3. 劳动者在深圳地区提起劳动仲裁、诉讼维权的,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者胜诉的情况下,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注:本文案例均为源自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