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维升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侵权房产纠纷继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发布者:黄维升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3日|分类:知识产权 |321人看过


引言:企业的客户名单如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带来经济利益、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等特点,可能被法院认定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员工离职后利用该客户名单促成其他公司与名单客户合作的,可能被法院认定侵害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需向原企业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参考案例: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2546号

 

一、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日,济南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成立,核准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及配件、摩托车及配件、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工程车辆设备”等。

2012年8月25日,华某公司与中国重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国重某公司”)签订《出口合作协议》,针对东南亚客户车辆销售事宜达成合作意向——双方约定,由华某公司负责客户先期接洽与会谈,中国重某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各项合同及协议,并在结汇后根据该笔出口业务中的所有费用按一定比例给华某公司返利。该协议中明确,此业务系华某公司客户,客户信息列表:1、Ichiban公司,2、V某公司等。

2012年12月20日,华某公司与中国重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华某公司负责2012年销往菲律宾、斐济地区共计16辆重型卡车的信息服务工作,中国重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424800元。

2012年-2013年期间,中国重某公司与菲律宾Ichiban公司签订多份出口合同,售出中国重某HOKA6x4自卸卡车、豪沃混凝土搅拌车等车型数辆,中国重某公司根据约定向华某公司支付了相应返利。

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焦某在华某公司工作。

2012年9月8日,自焦某(j****@s****.a***)邮箱发送至华某公司员工徐某邮箱(x****@xxxxx.xxxx)的邮件一封,邮件内容为“焦某8月工作总结”及“截止到9.8的客户信息焦某”,邮件内容显示焦某对华某公司的32家境内外客户信息、产品需求、回访记录进行了整理汇报,其中包含B某(Ichiban公司总经理)。华某公司相关材料显示,焦某在华某公司主要负责开发与维护客户信息,并知悉Ichiban公司的联络方式、产品需求、报价等相关信息(如,焦某签字的Ichiban公司2012年11月22日形式发票、焦某与Ichiban公司负责人及徐某在Ichiban公司留影照片、该两人前往菲律宾往返机票行程单)。

 

2012年12月8日,华某公司(甲方)与焦某(乙方)签订《保密协议》,内容包括:

1.为明确保密义务,对乙方在甲方单位从业期间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双方约定了保密内容及范围,包括甲方的技术信息。

(1)技术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的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等。

(2)经营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的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进货渠道、产销策略等,此外还包括乙方在职期间,因工作关系而获得交换的保密性信息,以及其他一切与甲方事务有关的保密信息。

2.对于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须承担以下义务:

(1)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故意使任何第三人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甲方商业秘密信息。

(2)在甲方从业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活动,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三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方式处分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商业秘密信息。

3.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之日起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被公众知晓时止,乙方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解除而免除。如乙方违反上述各项义务,而损害甲方利益,按照以下方法承担违约责任:

(1)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2)若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应予扣除,具体损失赔偿数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甲方为开发培植有关商业秘密所投入的费用,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产品销售量减少的金额,以及依靠商业秘密取得的利润减少金额等。同时,甲方调查乙方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3年5月份,焦某从华某公司离职,到山东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某公司”)工作,2017年10月份自集某公司离职。其中,集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汽车及配件的销售,货物进出口等。

 

2013年5月21日14时47分许,经群众报警称,公司相机、移动硬盘、旅行包被焦某在未办理交接的情况下擅自拿走,经民警与焦某联系后,焦某将上述物品交还华某公司。

 

2017年8月25日,集某公司向Ichiban公司出售中国重某HOWOA74*2牵引车20辆,销售价格370000美元;9月5日,销售中国重某HOWO随车吊5辆,销售价格150750美元;11月15日,销售中国重某HOWO随车吊7辆,销售价格211050元。

 

华某公司认为,焦某在其华某公司工作期间,知悉Ichiban公司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上述信息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系华某公司商业秘密,焦某离职后利用上述信息促成了集某公司、中某海公司与Ichiban公司的多项业务合作,侵害了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焦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二、法院判决及裁判观点

(一)一审

华某公司的一审诉求为:

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2.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权益;

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情况(部分):

华某公司提交l****@163.com邮箱向A某客户邮箱发送的产品报价邮件一封,该邮件内容下方备注:电话+86xxxxxx,公司网址http://www.xxxx.xxx/,经一审法院查询,上述网址系山东中某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海公司)的官网。但华某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xxxxx@163.com邮箱及电话+86xxxxxx使用人系焦某。

华某公司另提交在Ichiban公司取证录像及重某购车通知(报告)单,证实2015年6月中某海公司与Ichiban公司达成了订单编号为Cxxxxxx的交易。

华某公司提交2013年至2016年中某海公司、集某公司的年报基本信息、企业信息表,认为该两公司使用同一联系电话及邮箱,郭某、李某在两公司分别交叉做高管,系关联公司。

 

一审判决:

一、焦某赔偿济南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二、驳回济南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焦某负担。

 

一审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首先,华某公司提交了2012年-2013年期间,中国重某公司与菲律宾Ichiban公司签订多份出口合同、焦某签署的形式发票、提单、打款凭证,虽然华某公司并未直接与Ichiban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但根据华某公司与中国重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双方合作模式可知,华某公司提供客户信息、并负责前期客户洽谈及相关合作,后由中国重某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及协议,中国重某公司按一定比例给华某公司返利,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华某公司与Ichiban公司有过多次合作,Ichiban公司系原告客户

其次,华某公司主张其与Ichiban公司合作期间,知悉了该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该信息系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特殊客户信息,应属于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华某公司所称的上述客户名单资料系与其业务经营内容相结合的客户经营信息,华某公司通过其掌握的Ichiban公司联系方式、沟通途径、客户需求、交易习惯、付款方式等信息,促成中国重某公司与之签订多份出口合同,并从中提取返利费用,证实该信息具有实用性,可带来经济利益。华某公司前期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并指派专人负责接洽、谈判、开发及维护该客户关系,后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应认定其获取上述信息具有较大难度,且对上述商业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华某公司在客户维系期间形成的对Ichiban公司的上述信息应属于商业秘密。焦某辩称上述信息通过网上资料及客户网站信息可以查询,Ichiban公司的需求和联系方式均是公示性非常容易查询和联系,但通过互联网虽然能够查询到Ichiban公司,但该客户联系出口业务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包装规格、所需货物的品名、质量、特殊需求等信息资料在同行业领域并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

再者,焦某在华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与Ichiban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沟通业务、开发客户关系,知晓Ichiban公司的业务构成情况、商业需求、沟通渠道、产品偏好等信息,其离职后并未遵守与华某公司的保密协议,进入与华某公司经营类别交叉的集某公司工作,2017年,集某公司与Ichiban公司签订多份出口合同,销售的产品与华某公司前期出售产品类别基本一致,焦某虽辩称其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但焦某作为集某公司员工,2017年尚未离职,拥有帮助集某公司与Ichiban公司建立客户关系的有利条件,焦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客户自愿选择与集某公司进行市场交易,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集某公司对Ichiban公司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拥有合法来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商业秘密侵权的特性,可以推定焦某侵害了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鉴于焦某已于2017年10月从“集某公司”离职,华某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焦某目前仍然在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华某公司主张焦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某公司主张中某海公司与集某公司系关联公司,焦某以中某海公司的名义向A某客户销售汽车,侵犯商业秘密,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焦某因前期侵害行为导致的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就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华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其虽主张销售每台车的盈利为2万元左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侵权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审理情况、侵权程度、损害后果,参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酌定损失赔偿数额为20万元

 

(二)二审

一审判决后,华某公司、焦某均不服,上诉到二审。

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焦某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焦某承担。

 

焦某的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华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情况:(摘要)

华某公司二审提交证据:

证据1.顶级国际域名证书;

证据2.网易邮箱x****@xxxxx.xxxx收件箱页面截图。

华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华某公司自2012年7月即与Ichiban公司取得联系

焦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意见:华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焦某二审提交证据:“Ichiban公司出具的声明”

焦某的证明目的:Ichiban公司系主动与集某公司取得联系并确立业务关系,两公司之间业务与焦某无关。

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Ichiban公司与集某公司现仍有业务往来,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二审法院意见:上述声明未明确说明Ichiban公司系焦某入职集某公司之前与集某公司取得联系并确立合作意向,无法证明两公司之间业务联系与焦某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华某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焦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3.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华某公司自2012年7月就与Ichiban公司取得联系,同年9月,双方确立业务合作关系,中国重某公司根据华某公司提供的交易信息与Ichiban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截止2013年3月份,双方共发生交易5笔。合作期间,双方通过邮件反复进行沟通,华某公司并派员工前往Ichiban公司进行实地洽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逐步了解掌握了Ichiban公司产品需求、配置、质量要求等相关信息,经过多次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在交易的意向、交货规则、货款结算等方面均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双方形成的特定联系,从而使Ichiban公司明显有别于一般的、不特定的、可以从公共信息中获知的客户群体,成为华某公司特定的客户名单。综合现有证据,该客户名单明显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且能带来经济利益、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为焦某的涉嫌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焦某虽非以个人名义具体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但作为经营者的员工,其在完成联系客户、洽谈业务等本职工作过程中实际代行的是经营者的职责,其与经营者应视为统一整体。焦某认为其并非经营者,不符合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案中,自华某公司与Ichiban公司取得联系后,焦某即具体负责与Ichiban公司的业务沟通、订单确认、合作推进等工作,其间,焦某还签署过Ichiban公司形式发票,并到Ichiban公司实地进行业务洽谈,故综合现有证据,焦某完全有机会知悉华某公司与Ichiban公司交易的详细信息。华某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与焦某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约定焦某对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且该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解除而免除。但焦某于2013年5月自华某公司离职后即到与华某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集某公司工作焦某自述于2017年10月自集某公司离职,而在其离职前后,集某公司与Ichiban公司发生车辆交易3笔,且销售的均系中国重某公司的自有品牌车辆。虽然华某公司未能提供焦某在入职集某公司期间,特别是入职初期与Ichiban公司联系,以及集某公司与Ichiban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关证据,但综合焦某自华某公司离职后Ichiban公司即与华某公司中断合作、Ichiban公司与集某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和焦某不能提供集某公司获知Ichiban公司信息的合法来源等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焦某侵害华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焦某侵害华某公司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华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具体数额,原审判决综合侵权程度、损害后果,酌定损失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三、简要分析

1.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 企业的客户名单,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如果该信息是“不被公众所知悉的特殊客户信息”,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且企业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指派专人负责接洽、谈判、开发、维护该客户关系”,及“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则该客户名单可能被法院认定属于商业秘密。

3.员工离职后,侵害原企业商业秘密,导致原企业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企业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由法院综合案件审理情况、侵权程度、损害后果、参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等,酌情认定赔偿金额(注: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