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同样是被拖欠加班工资,四川地区判例认为,加班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不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而广东地区判例认为,加班工资也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截然不同的判例,反映了劳动法“地域性”较强的特点。
一、四川判例
参考案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11871号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日,Y某入职T公司。
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2月15日,Y某因T公司拖欠加班工资,向T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之规定,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6年3月9日,T公司作出《回复》,认为Y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与事实不符,公司视为其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发生了纠纷,之后Y某提起了仲裁、一审、二审诉讼进行维权。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1.仲裁
Y某诉求:T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裁决:
(1)T公司支付Y某加班工资5731元、
(2)T公司支付Y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104元
T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一审起诉。
2.一审
一审判决:
(1)T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Y某加班工资5731元
(2)驳回T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T公司要求不向Y某支付加班工资5731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于本案中,Y某作为劳动者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考勤机打卡记录用以证明其加班事实,且T公司承认其公司配置有考勤机,故上述情形属于“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情形,应由T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T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Y某于仲裁申请时主张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0914元,仲裁裁决仅支持了Y某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731元,但Y某表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论,故一审法院确认T公司应支付Y某加班工资5731元。
关于T公司要求不向Y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10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由于T公司拖欠Y某加班工资,故Y某以T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基于Y某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Y某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第五项“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而对于T公司是否存在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Y某认为拖欠加班工资即为拖欠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从《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法》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分别单列,即劳动报酬并不包含加班费。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劳动报酬”并不包含加班费,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加班费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综上,Y某以T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T公司并无上述三项情形,不应支付Y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对T公司要求不支付Y某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Y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上诉。
3.二审
Y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T公司支付Y某经济补偿金85104元。
二审判决:
(1)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被上诉人T公司不支付上诉人Y某经济补偿金85104元。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已经对劳动报酬与加班费从概念上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即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一审法院从体系解释角度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劳动报酬不包含加班费并无不当,故Y某以T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T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广东判例
参考案例: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13民终2814号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3日,W某入职J公司,任客服专员一职。
2015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工资为月薪制,每月工资2000+500元,月薪工资的组成为基本工资+福利及加班补贴(包含所有加班加点工资)”。
2017年11月23日,双方续签了续签了合同期限从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月,每月31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工作日支付”。
2018年6月27日,W某以“J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薪酬及2015年12月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J公司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J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
之后,W某申请了仲裁、一审等进行维权,诉求包括“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保、补交公积金、支付律师费”等。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1.仲裁
仲裁裁决:
(1)J公司应当向W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109.16元。
(2)驳回W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W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一审。
2.一审
一审判决:
(1)被告J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W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538.7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683.45元,共计14222.19元。
(2)驳回原告W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部分摘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W某以被告J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薪酬及2015年12月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J公司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
……
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的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61.15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是2年8个月,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10683.45元(3561.15元/月×3个月)。
……
J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上诉。
3.二审
J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请求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部分摘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二、上诉人是否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上所述,因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报酬,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再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683.45元。
三、简要分析
1.劳动法的地域性比较强,同样的案情,在不同地区可能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在进行仲裁、诉讼前,建议先检索当地的判例,了解当地的判例观点;
2.笔者更倾向于广东判例的观点,因为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加班工资”也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法律法条原文如下: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3.关于《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将“劳动报酬”和“加班费”并列,并不是区分两者,而只是强调加班费也不得拖欠。而且第八十五条,针对的是劳动者投诉公司“拖欠工资、含拖欠加班工资”,行政部门已经对公司作出了处罚,公司依然拒不纠正,此时劳动者对公司提起仲裁、诉讼的,劳动者可以增加一项诉求,即“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10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但在实际操作中,第八十五条其实并不好用,甚至有点被“架空”。因为劳动者向仲裁、法院诉求按劳动合同法85条,认定“用人单位要加付50%-100%的赔偿金”,此时仲裁庭、法庭会要求劳动者举证证明行政部门对公司的拖欠行为作出了处罚,而此类“行政处罚”,一般是直接给到行政部门,而不会给一份副本给劳动者。而劳动者如果无法提交相关行政处罚,又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情况。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注:本文案例均为源自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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