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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拖欠货款后擅自注销工商登记,债权人起诉股东胜诉

发布者:黄维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5日|分类:公司法 |796人看过


 

[参考案例]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2018)粤0306民初6181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2019)粤03民终3645号。

 

[法律观点]

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拖欠债务后擅自清算,由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且股东又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前者向后者供应多种规格的喇叭、音响等产品。

B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成立,陈某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另一股东为吴某。

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A公司向B公司供应电池类产品共计210000元;

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A公司向B公司供应喇叭类产品共计210555.8元;

2016年5月左右,陈某向A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B公司欠原告电池货款210000元,并计划于2016年5月15日还款30000元、2016年5月25日还款30000元,其后每月25日还款30000元,直至款项还完为止,陈某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6年11月3日,B公司申请清算,陈某、吴某为清算组成员。

2017年1月17日,B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2018年,A公司将陈某、吴某列为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求为:

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420555元;

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64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16日,计算方法为420555元×6.4%/12×19=42616.24元),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63171.24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

一审判决A公司胜诉,陈某、吴某要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的义务。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陈某、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货款损失42055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20555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2.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虽未盖有B公司的公章,但《送货单》的产品金额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应收款明细》相互对应,且被告陈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的内容能够与《应收款明细》、《送货单》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0555.8元(210000元+210555.8元)。

B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清算,被告陈某、吴某二人均为清算组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B公司已于2017年1月17日注销,本案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就其在清算B公司时已向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但被告陈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另一被告吴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清算时已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案清算组在清算B公司的过程中并未书面通知本案原告,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420555.8元,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吴某赔偿货款420555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与B公司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无法举证该部分损失,原告可从起诉之日(201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民商事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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