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案例
案例1:
2018年1月1日,甲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A公司为甲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
2019年7月10日,甲在工作中受伤,工伤认定情况如下:
(1)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甲属工伤;
(2)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评定甲的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都是“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
甲在受伤前,每个月工资为12000元(包括基本工资8000元、岗位津贴2000元、住房补助1000元、周六加班费1000元)。
A公司直到2019年12月6日,才一次性给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是按每个月基本工资800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40000元(8000元×5个月)。
甲认为A公司的做法违法,向劳动部门投诉。
问:A公司的做法是否违法?甲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怎么发?
答:违法。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深圳地区主要涉及到以下两项规定: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10月22日生效,深中法发〔2015〕12号文)第十四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确定。”
A公司起码有两点违法,
(1)没有按月发放——最后一个月才支付,违法;
(2)没有足额发放——每月标准只包括基本工资8000元,违法;
甲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这样发放:
(1)按月发放;
(2)每月标准12000元,包括基本工资8000元、岗位津贴2000元、住房补助1000元、周六加班费1000元。
案例2:
2018年1月1日,甲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A公司为甲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
2019年7月10日,甲在工作中受伤。
甲受伤前,每个月工资为12000元(包括基本工资8000元、岗位津贴2000元、住房补助1000元、周六加班费1000元)。
甲受伤后,A公司每个月只发放基本工资8000元。
2019年9月11日,由于伤势不是很重,甲在家休息2个月后,回A公司上班,每个月工资恢复到原有水平。
结果,刚回来上班没多久,甲就收到了工伤认定结果:
(1)《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甲属工伤;
(2)《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评定甲的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都是“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
甲认为,自己的停工留薪期是4个月,结果自己只休息了2个月就回来上班了,本来可以拿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却只拿了2个月,要求A公司补发2个月。
A公司不同意。
甲认为A公司的做法违法,向劳动部门投诉。
问:A公司的做法是否违法?甲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怎么发?
答:违法。
(1)A公司在甲休息的2个月,应该每月发放12000元;
(2)甲回来上班后,A公司有权不再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除非A公司发放的工资低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甲才可以主张A公司支付相关差额。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怎么发?
1.要按月发放
注意:如果等到最后一个月再发,可能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此时受伤员工可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2.要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发放
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一般应包括全部工资收入项目。
3.停工留薪期是为停工休息的员工所设计的制度
如果员工提前回来上班,其上班后领取的工资,是可以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除非工资低于停工留薪期的标准,才可以主张补齐差额。
三、法律规定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
生效日期:2019年7月1日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
文号:深中法发〔2015〕12号
生效日期:2015年10月22日
十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除少数特别情况(如单侧膝下缺失治疗终结评残后安装假肢需要一定的适用期和个体治疗终结后需要特别的功能锻炼的)外,医疗终结期视同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确定。
注:劳动法地域性比较强,各地做法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且相关条文可能会因为修订而发生观点变化,本文内容仅供参考。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专业方向劳动和社会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