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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创始股东之间的回购权条款有效

发布者:黄维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5日|分类:招商引资 |427人看过


[参考案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1民初29304号

 

[裁判观点]

关于股权回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创始股东之间的回购权条款是有效的,因为回购权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相关法条]

《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A公司为甲方、Y某为乙方、M为丙方,签订了《A公司增资扩股股份认购协议》。

 

《A公司增资扩股股份认购协议》内容如下:

因业务发展需要,甲方拟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发行的股份数量上限不超过300万股,增资扩股前甲方股权结构为:M持股3,000万股(97.75%)、C某34万股(1.1%)、L某3万股(0.1%)、H某6万股(0.2%)、J某26万股(0.85%)。

第三条:乙方以100万元认购甲方发行的20万股股份;……

第11.1.6条:甲方承诺,在2015年度净利润不低于600万元,如未达到将在2016年4月底之前按照乙方认购股份时认缴的认购款的年化10%作为补偿一次性给予乙方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1,500万元,如未达到将在2017年4月底之前按照乙方认购股份时认缴的认购款的年化10%作为补偿一次性给予乙方;……

第11.3.1条:丙方承诺如甲方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成功挂牌登录新三板,将在乙方认购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0%回购乙方所认购的股份,乙方可选择是否继续持有

 

2015年12月4日,Y某通过转账方式,向A公司支付100万元,汇款附言载明“Y某增资款”。同日,A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100万元用于认购A公司股份。

 

2015年10月12日,A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至3,000万元。

2015年12月4日,A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至3,162万元。

2016年3月30日,A公司完成注册资本增加、将Y某等变更为其股东的工商登记

 

A公司的2016年1月5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至3,439.3万元,Y某的出资金额为20万元。

A公司2016年1月5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该次增资完成后,Y某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比例为0.58%。

截至2016年12月31日,A公司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A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显示,截至2017年2月21日,A公司出资金额及持股比例为:M2,000.9万元(58.18%)、Y某10万元(0.29%)。

 

Y某认为,根据《A公司增资扩股股份认购协议》的约定:

1.由于A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M某应当依约以110万元的价格回购Y某持有的全部A公司股权。

2.此外,由于A公司未实现协议第11.1.6条承诺的2015年、2016年净利润,A公司应当向Y某支付赔偿金20万元。

3.Y某愿意配合M某办理股权回购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10月12日,Y某向法院起诉M某、A公司获法院立案,案由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Y某的诉求为:

1.请求判令被告M某向原告Y某支付股权回购款110万元;

2.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向Y某支付补偿款20万元。

 

诉讼过程中,M某、A公司均下落不明。

M某、A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规定,法院视为M某、A公司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

 

[裁判结果]

一、被告M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Y某支付股权回购款110万元;

二、驳回原告Y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M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原告Y某均已预交),由原告Y某负担1800元,被告M某负担1970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Y某与被告M某、A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的《A公司增资扩股股份认购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一、关于股权回购

协议第11.3.1条约定,如被告A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成功挂牌登录新三板,被告M某将在原告Y某认购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0%回购其所认购的股份,原告Y某可选择是否继续持有。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Y某依约支付投资款项,但A公司未于2016年12月31日完成新三板挂牌,原告Y某有权要求被告M某回购其持有的被告A公司全部股权。

本案审理中,原告Y某亦明确表示同意配合办理股权回购工商变更登记。

鉴于上述情况,原告Y某要求被告M某在其认购金额10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0%回购其持有的被告A公司全部股权,与协议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补偿款

针对原告Y某对被告A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Y某系基于协议第11.1.6条提出该项诉请。

协议第11.1.6条约定,甲方承诺在2015年度净利润不低于600万元,如未达到将在2016年4月底之前按照乙方认购股份时认缴的认购款的年化10%作为补偿一次性给予乙方,2016年净利润不低于1,500万元,如未达到将在2017年4月底之前按照乙方认购股份时认缴的认购款的年化10%作为补偿一次性给予乙方。

该条款系原告Y某作为投资者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补偿条款,根据该条款约定,原告Y某可以脱离被告A公司的经营业绩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若被告A公司依据上述约定支付补偿款,必将不当减少公司资产,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定,有损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

因此,本院认定,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Y某根据该条款要求被告A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经验总结]

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创始股东之间的回购条款是有效的

2.股东脱离公司经营业绩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的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曾在国有大型企业从事人事工作,现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办理劳动人事纠纷、民商事纠纷及相关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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