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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除股东资格,须催告且召开股东会除名会议,不能以减资决议替代

发布者:黄维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4日|分类:公司法 |307人看过

[参考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再64号

 

[裁判观点]

1.“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2.虽然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该职权不等同于可以直接减少股东的实缴出资为0,取消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3.股东资格是股东的基本权益,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非法剥夺。

4.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有:股东将其股权合法转让、股东的股权由公司收购、股东未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股东因违法受到法律处罚而被剥夺股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股东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被除名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还要催告该股东出资,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出资的,公司经召开股东会作出除名会议,才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2年,A公司成立。

2004年7月28日,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股东9人,其中股东甲的出资额为61.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5%。

后来A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董事会决议,议题为“关于追加投资800万资金,解决xxx厂2004年度租金的问题”。该决议记载:“……会议应到9人,实到7人。会议内容如下:全体股东除xxx无法出资外,其余股东一致同意按自己现持有的股份比例金额解决800万资金问题,并同意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各自的资金全部到位至公司账上,如此次任何股东投资不能如期到位,将视为本人自动放弃股权……其中股东甲应出资22万……”。在全体董事签字一栏中,甲及其他到会人员均签署了名字。上述董事会决议作出后,甲始终未依决议投资22万元。

2011年,甲以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诉,请求查阅A公司会计账簿。A公司称,因甲未投入资金,故由乙受让其股权,甲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其诉求。审理中,A公司提交了“2015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根据2005年5月25日会议决议,甲因不追加资金而放弃的股权全部由乙受让”,甲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1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甲仍然具备股东资格,有权查阅2007年至2011年会计账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3月15日,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6月1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落实执行2005年5月25日董事会决议。会议召开前,A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甲寄送了会议相关通知并予以公证,但会议当天甲并未到会。后经到会股东作出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甲减少实缴货币出资61.80万元人民币……”。与会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均予以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31日,A公司再次做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甲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0万元人民币,取消甲股东资格……”,A公司股东林xx、吴xx、陈xx、林xx、吴xx、王xx、贾x在该决议上签字。此次会议A公司未通知甲参加。

A公司依据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变更为1138.2万元,投资人由9人变更为7人(注:不包括甲)。

甲认为A公司2014年10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

1、确认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甲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0万元人民币,取消甲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

2、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2月9日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35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A公司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甲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甲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A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本案一审原告甲的诉讼请求是,确认A公司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甲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甲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因此,本案应当围绕诉争决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效力认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判断A公司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相关内容的效力,需要对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的相关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审查。

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是该公司股东在《公司法》调整范围内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见,A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是甲的法定义务,A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是甲足额履行义务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甲在A公司成立时已履行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故其依法取得A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对应的股权。

股东资格是股东的基本权益,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非法剥夺。通常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有:股东将其股权合法转让、股东的股权由公司收购、股东未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股东因违法受到法律处罚而被剥夺股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针对股东未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股东如自愿放弃股权,应做出明确且有效的意思表示,经股东会表决后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退出机制和程序进行。

本案中,A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甲与A公司或者其他受让人达成减少出资额、股权转让或者其他协议。A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甲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或者甲有其他应被剥夺股权的情形。即对于甲是否脱离股东身份,以及具体以何种方式、何种价格、何种程序脱离股东身份均没有进行协商。

现诉争决议内容是“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甲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甲股东资格。”《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均规定,A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该职权不等同于可以直接减少甲的实缴出资为0,取消甲股东资格。诉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严重侵害甲的股东权利。

综上所述,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诉争条款的内容违法,故甲要求确认诉争决议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验总结]

 公司因为股东“没有依约出资”解除其股东资格的,须催告其出资。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出资的,公司还需要召开股东会,通过“除名会议”,才能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而不能简单地以“减资决议”替代。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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