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40号
[裁判观点]
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直接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的,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对公司、股东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请求法院确认其持股比例不变。
[相关法条]
《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基本案情]
A公司2005年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
2012年5月9日,甲受让A公司原股东持有的人民币5万元股权,并经股东会决议成为A公司股东。同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启用公司新章程,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012年5月16日,A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00万元,甲持有A公司5%股权。
2014年1月8日,A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甲出资人民币25万元,持有5%股权。
2014年7月,甲从A公司离职。
2014年8月29日,A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变更至人民币2000万元,增加的人民币1500万元于2034年3月13日前缴足,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至2035年3月13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原告的持股比例为1.25%,并经工商登记。
庭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甲”的签字不是甲本人所签——A公司陈述,对于此次股东会未联系到甲,甲未参加。
[裁判结果]
1.确认原告甲自2012年5月9日起持有被告A公司5%股权。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A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情况下,除非A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依据被告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被告A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甲签字非本人所签,原告对于增资事宜不知情,对于原告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对于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股东认缴增资部分至今未到位,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人民币20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原告在被告A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5%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经验总结]
1.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要经过股东会决议,且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2.未经小股东同意,公司直接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的,小股东可以起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请求确认维持增资前的股权比例。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