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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请求返还出资本息

发布者:黄维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公司法 |1367人看过


一、小案例

2008年7月,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成立时:

1.共3名股东,为甲、乙、丙;

2.持股比例:甲30%、乙40%、丙30%;

3.认缴出资:甲150万、乙200万、丙150万;

4.出资期限:2008年7月

 

甲、乙、丙3名股东的出资,其实是临时借来的。甲、乙、丙3人共同委托戊向己借款500万元,汇入A公司筹备银行账户,经过验资机构验资后,很快就以“贷款、劳务费、材料费”等名义,向出借人己归还了全部500万元。

 

2008年12月的股权转让:

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30%股权转让给丁某;

丙将其持有的A公司30%股权中的21%转让给丁某,9%转让给乙某。

以上股权转让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股权变更后,A公司股权情况为:

丁某持有A公司51%股权;

乙某持有A公司49%股权。

 

2009年11月,丁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51%股权,转让给了B公司。

2012年5月,乙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49%股权,也转让给了B公司。

丁、乙的股权变更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A公司以甲、乙、丙3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的诉讼,诉求为:

1.甲归还抽逃的资本金1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

2.乙归还抽逃的资本金2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

3.丙归还抽逃的资本金1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

4. 甲、乙、丙三人对上述的500万元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归还的责任,银行利息均从抽逃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时止;

5.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乙、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甲、乙、丙在设立A公司中不实际出资,共同委托戊向己借款500万元汇入A公司筹备银行账户,经过验资机构验资后抽回,以归还己的借款,其行为构成共同抽逃出资的侵权行为,A公司请求甲、乙、丙返还其抽逃出资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注:2018年公司法修正后为第三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A公司胜诉,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求。

 

甲、乙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1.公司资本是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并由发起人全部认足或募足;

2.公司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

3.甲、乙、丙将A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全部抽逃,理应承担向A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

4.虽然甲、丙分别将其持有的A公司30%、21%的股权转让给了丁,且乙将其持有的A公司49%股权转让给了B公司,但是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的转让一并转让。

5.甲、乙、丙在股权转让之前就已抽逃出资,故甲、乙、丙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6.丁、B公司是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甲、乙、丙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7.虽然甲、乙上诉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注:2014年“公司法解释三”修正后为第十八条),B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甲、乙未举证证明B公司在受让股权时知晓甲、乙、丙已抽逃出资的事实。况且A公司并未要求丁、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仍应当由甲、乙、丙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简要分析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

 

三、法律规定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本文案例参考改编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8号)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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