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个小案例
案例1:
A员工2015年1月1日入职B公司,岗位为设计师,双方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1.6万元,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5日”。
2017年,B公司陷入经营困难,没有及时发放1月份工资——正常应该2月5日前发放1月工资,结果直到2月10日仍不见踪影。
2017年2月14日,A以公司“没有及时发放工资”为理由,被迫与B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随后,A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B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元
2.请求裁决B公司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的25%补偿金4000元;
3.请求裁决B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月的工资2.4万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6.8万元)
问:劳动仲裁委会怎么判?
答:劳动仲裁委支持了A的大部分诉求:
1.关于第1项诉求
劳动仲裁委认为,B公司没有及时发放1月份工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截至2017年2月14日,A员工已在职2年1月13日,故B公司应当向A员工支付2.5个月的月工资,为16000*2.5=40000元。
(2)关于第2项诉求
劳动仲裁委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注:该诉求在过去可以得到支持,但现在已经被《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加付50%至100%赔偿金”取代了。且该诉求有一个行政前置程序,需要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有投诉记录,用人单位仍然拖欠的,法院才会支持。)
(3)关于第3项诉求
劳动仲裁委认为,A员工工作至2月14日,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1月1日至2月14日的工资,为16000*(1+14/28)=24000元(注:2月份共28个工作日,A共上班14日)。
案例2:
A员工于2015年1月1日入职B公司,岗位为设计师,双方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是8000元/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5日”。
A员工入职后,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其他部分工资8000元(包括:奖金、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合计每个月可以领取1.6万元的工资。
但B公司发工资时,总是分两次发放,一次是“次月5日”发放“基本工资8000元”,另一次是“次月20日”发放“其他部分工资8000元”。A员工多次要求B公司纠正,但B公司依旧我行我素。
2017年2月14日,A以公司“没有及时发放工资”为理由,被迫与B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随后,A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B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元。
问:劳动仲裁委会怎么判?
答:劳动仲裁委支持了A的诉求。
劳动仲裁委认为,B公司将工资拆成两部分发放的做法,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资发放时间的规定——其中的“其余部分工资”应在次月7日前发放,但B公司直到次月20日才发放,已构成“没有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形,A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此时B公司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截至2017年2月14日,A已经在职2年零1个月又13日,故B公司应当支付2.5个月的工资,即16000*2.5=40000元。
二、延期支付工资,企业有什么法律风险?
(1)法律风险一:可能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前面两个小案例告诉我们,工资要按时发放,否则员工可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深圳地区的企业来说,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月工资要在“次月7日前”发放。(注:规定原文为,“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
(2)法律风险二:可能要加付50%至100%的赔偿金
企业拖欠员工工资的,员工还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如果劳动行政部门下了“限期整改通知”,用人单位依然没有整改,没有支付拖欠工资的,员工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劳动仲裁,诉求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法条原文:
《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修正)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