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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变化

发布者:黄维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828人看过

一、2001年《婚姻法》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条文只有两条,分别为: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不足:对“夫妻债务认定标准”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况。

 

二、2004年的婚姻法解释(二)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在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该司法解释遏制了当时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

不足: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较为极端的案例。如,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往往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令未举债的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一些配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

 

三、2017年的“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及“审理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通知”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份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

主要内容: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后增加2款,作为该条第二、三款,即:

(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

主要内容:

(1)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

(2)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

(如:夫妻双方本人要到庭,当事人本人要到庭,证人要出庭;当事人和证人要签订保证书保证陈述和证言的真实性;法院要根据未具名举债一方的线索调查取证;法院要处罚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行为;未经审判程序,法院不得要求未举债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3)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

(法院要结合民间借贷等司法解释,判断债务是否真实发生,不能仅凭借条、借据就认定存在债务。如,要看款项交付、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

(4)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非法债务,如赌博、吸毒中所负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5)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

(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结合债务偿还原则等认定)

(6)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

(生存权高于债权,要保留生活必须费用、房屋等)

(7)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

(对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要罚款、拘留、予以制裁)

 

解读:通过两份文件,最高法明确不支持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且对夫妻债务作出了一些规定,对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不足:两份文件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何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等问题,仍未全面解决

 

 

四、2018年的司法解释

2018年1月18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也对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引导作用: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读:

1.强调“共债共签”,以及事后追认的情形,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或者只有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2)引导市场交易主体,在面对夫妻举债时,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这样可以降低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也不会损害夫妻其中一方的权益。

(3)不能简单理解成所有的夫妻债务都要“共同签字”,此处只是一个倡导做法。

 

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时,夫妻互为代理人。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夫妻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向第三人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

 

3.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1)对于第一条,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签字后另一方事后进行了追认,则债权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2)对于第二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其举证证明所负的债务并不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解读:该司法解释很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保护。

 

五、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

2020年5月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其“婚姻家庭”编吸收了2018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届时,相关规定的位阶将从“司法解释”提高到“法律”的层面,再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有利于平衡各方的利益。

第1064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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