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人们历来非常重视证据的收集,却往往疏忽对证据背后规则的了解。
我国早在2001年就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2001年证据规定”),此后还通过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2015年出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方式,对证据规则进行了补充、修改。
2020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2020年证据规定”)开始施行,对比18年前颁布的2001年证据规定,2020年证据规定的100个条文中,有89条是修改或新增,可谓一次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有必要对其进行了解。
为了更好地了解新的证据规则,充分发挥证据在诉讼的作用,本文对2020年证据规定进行了简要梳理,供大家参考。
一、自认规则
1.修改了自认规则
2001年证据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不足:有些案件,当事人自己没出庭,委托代理人出庭,代理人已经在庭上进行了自认。此后,当事人自己出庭,利用该规则,提出代理人没有特别授权,所以代理人的自认无效,否认了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即,赋予了当事人“出尔反尔”的机会。
2020年证据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解读:可以减少当事人“出尔反尔”的情况。
2.新增“共同诉讼人自认”
2001年证据规定:无规定
不足:实践中,共同诉讼很常见。
2020年证据规定: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解读:
(1)普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相互独立,部分人的自认,只对部分人有效——其他人依然没有自认。
(2)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人承认,其他人否认的,不发生自认效力(注:必要共同诉讼的自认必须全体人员一起作出,部分人作出的无效)。部分人承认,其他人消极对待的,也发生自认效力——此时对消极对待的其他人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3.新增“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
2001年证据规定:无规定
不足:实践中很多这种情况,有些当事人虽然“自认”,却附加了条件或限制,不同法院对此认识不统一。
2020年证据规定: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解读:
此时是否构成自认,具体由法院认定:
(1)不附加条件的“部分自认”
如果只是承认一部分事实,否认其他部分事实。
此时,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否认的部分事实,不构成自认;
(2)附加条件的自认
要看“附加的条件(事实)”与“自认的事实”是否不可分割。
如果不能分割,不构成自认。
如果可以分割,构成自认。
4.修改“撤销自认的条件”
2001年证据规定:
第八条第四款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不足: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撤销自认的条件非常严格,需要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
2020年证据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解读:删除了“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二、免证事实
2001年证据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不足:
2001年的证据规定将免证事实的“反证标准”一律规定为“足以推翻”,标准过高,没有区分具体情况:
(1)仲裁裁决本身不属于公文书证,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反证标准,应当适当放宽,不需要达到“公文书证”的反证标准——“足以推翻”。
(2)“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与“自由心证”原则存在一定矛盾,需要适当放宽。
2020年证据规定:
第十条【免证事实】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
(1)降低了“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即可——不需要“足以推翻”。
(2)降低或明确了“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反证标准,只要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即可。
(3)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
三、域外证据
2001年证据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不足:
没有区分证据的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要求,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加大了公证机关和使领馆的负担。
2020年证据规定:
第十六条【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解读:
2020年证据规定限缩了需要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范围。
(1)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公文书证”的,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2)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其他情形的证据,不作公证、认证手续的要求。
四、书证提出命令
2001年证据规定:无规定,通过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进行了补充。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不足:
民事诉讼法解释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内容较为简单。
2020年证据规定:
第四十五条【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出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四十六条【对当事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书证提出义务的情形和范围】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拒不执行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解读:2020年证据规定,增加了以下内容:
(1)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书,要求:
申请书应当载明
A. 所申请提出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
B. 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
C. 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
D. 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2)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
A.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B.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C.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D.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E.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3)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
A.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B.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五、鉴定
2001年证据规定:规定得较为简单。
不足:
1.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参与不充分
2.法院对鉴定人参与诉讼缺乏管理和监督
2020年证据规定:进行了完善、补充
第三十条【鉴定的启动】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二条【鉴定人的确定及鉴定委托书的出具】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鉴定人具结】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如期完成鉴定的处理】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解读:
(1)第三十条: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促使当事人及时提出鉴定申请。
(2)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法院的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可以促使审判人员与鉴定人充分沟通,积极参与鉴定过程。
(3)第三十三条: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法院应当责令退还鉴定费,并进行处罚——加强了对鉴定人的管理。
(4)第三十五条:鉴定人有如期提交鉴定书的义务——未按期提交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及要求其退还鉴定费。
(5)第四十二条: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的,法院应当责令退还鉴定费,且可以根据情节予以处罚,以及要求其承担当事人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