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用期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试用期”作出了如下3个方面的规定:
1.试用期的期限
(1)3个月 ≤ 劳动合同期限 < 1年:试用期≤1个月;
(2)1年 ≤ 劳动合同期限 < 3年:试用期≤2个月;
(3)3年 ≤ 劳动合同期限(含无固定期限):试用期≤6个月;
2.试用期的次数:
只能约定1次试用期。
3.禁止约定试用期的情形: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
因此,从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看,一般是不允许延长试用期的,但我们查阅了一些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有些地区的法院允许延长,有些则不允许。
二、试用期能否延长?
试用期是否可以延长,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试用期可以延长
上海地区、广东地区的部分判例认为,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且延长后的试用期未超过法定上限,允许延长。
1.上海地区某判例认为,员工试用期内生病,导致试用期没有履行,需延长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延长后的试用期未超过法定上限,可以延长。
以上海2015年的某劳动纠纷为例,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协商一致,且延长的试用期没有超过法定上限,所以延长试用期是合法的(但具体分析略有差异)
(1)一审判决:
一审法官认为,公司与员工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延长试用期,但延长后的试用期仍然没有超过6个月,故属于有效约定。
案号:(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18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告延长试用期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试用期限,且为同一试用期限的变更,因而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被告胁迫等情形下签订了该份协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同时,相关法律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为无效约定,未规定违法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2)二审判决:
二审法官认为,双方之所以延长试用期,是因为员工在试用期内生病住院,试用期的本意是公司和员工相互考察看是否合适,由于员工生病,所以该考察没有实际发生,所以延长试用期是合理的,允许延长——只要延长后的试用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可。
案号:(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1号
本院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考察的时期,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2014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在该段期限内,一方面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进行考察,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可以考察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然而在本案中,张xx实际履行了2个多月的试用期后于2014年9月10日因患病住院,出院后又休病假至2014年12月1日,该事实说明张xx并没有完整地履行试用期职责。在此情形下,齐家网公司通过与张xx协商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书,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三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法定期限内,采取延长试用期限的方式,以达到充分考察张xx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和身体状况等综合素质的目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据此驳回张xx主张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0,000元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判决应予维持。
2.广东地区判例
2.1广东省高院判例
广东省高院在2014年的某再审裁定书中认为,劳动者在《转正审批表》上打勾同意延长试用期,且延长后的试用期没有超过法定上限,视为有效。
案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三个月试用期,后吴XX在《员工转正审批表》中打钩确认延长试用期至2008年10月1日,延长后的试用期期间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关于最长试用期的规定。吴XX在“正常转正”和“延长试用期至2008年10月1日”上均打钩确认,可理解为双方已就延长试用期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延长试用期至2008年10月1日后转正。思X公司按试用期标准向吴XX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
2.2深圳地区判例
(1)2015年的深圳中院某判例认为:劳动合同法禁止用人单位约定2次以上试用期,但不禁止用人单位在法定的最长试用期内,延长员工试用期。
案号:(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599号
本院认为,刘XX与东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东XX公司延长刘XX的试用期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劳动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故双方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的试工期为三至六个月。本案中,东XX公司与刘XX在合同中先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在试用期结束后,东北城提出将试用期再延长一个月至2014年5月6日,刘XX当时未提出异议,而是于2014年9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主张东XX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应理解为禁止用人单位利用约定两次以上试用期的形式以规避该条第一款有关最长试用期的规定,而本案中,东XX公司在法定的最长试用期内与刘XX延长试用期一个月,不应认定为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据此,东XX公司延长刘XX的试用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刘XX要求东XX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驳回其相关诉请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2017年的深圳中院某判例认为:员工主动申请延长试用期,且延长后的试用期没有超过法定上限,不允许反悔,允许延长。
案号:(2017)粤03民终3849号
本院认为,根据刘X确认的《雇员试用期间工作总结与自我批评中》中的表述,刘X有申请延长试用期的意思表示,在一审庭审中,刘X对试用期由三个月延长至六个月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且该试用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规定,故刘X关于其并未同意延长试用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试用期不可延长
北京地区的部分判例认为,公司与员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延长试用期实质上已经是“第二次约定试用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1.北京市高院2017年判例
案号:(2017)京民申1290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法XX公司与吴XX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现,法XX公司以其公司延长试用期的行为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且延长后的试用期未超过法定期间为由,主张其公司延长试用期行为合法。显属违反了现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吴XX自2015年11月19日起转正并无不当。法XX公司作为具有劳动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吴XX的工资标准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法XX公司对其主张的试用期内不存在绩效工资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法XX公司对其主张的吴XX未达到岗位标准,未完成工作内容,故不存在绩效工资一节,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令法XX公司向吴XX支付相应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法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北京市第二中院2018年判例
案号:(2018)京02民终236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原因为刘某经延长试用期仍不能达到转正要求。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公司延长刘某试用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某的试用期于2017年3月4日结束,该延长的期间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至2017年3月31日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刘某已不属于试用期内员工,故公司以试用期不能达到转正要求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公司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为了避免纠纷,建议公司与员工之间在约定试用期时,尽量谨慎、明确,一般不建议约定延长试用期。
注:劳动法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地域性,且法官在个案中还要考虑具体案情,如果公司或员工自行约定同意延长试用期,可能导致相关法律风险的不确定性,对双方都不利。
作者简介: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擅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事、企业治理、执行、刑事辩护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