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劳动者因与公司劳动纠纷(被拖欠工资差额、没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报销款纠纷(代垫差旅费和门店开办费用),一并对公司提起了劳动纠纷的仲裁、诉讼。
劳动纠纷的二审判决,支持了劳动者诉求的“支付工资差额、没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认为报销款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未予支持。
之后,劳动者另案起诉报销款,起诉时的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之后又按“不当得利”提出主张),起诉诉求为请求判决公司支付该报销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应按“无因管理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处理,最终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公司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报销款及利息。
(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民间借贷等纠纷,均属“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但一般不能在“劳动纠纷”中直接处理“合同纠纷”中的诉求。)
公司不服,提起二审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不妥,裁定驳回劳动者的诉求。
劳动者不服,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省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垫付费用产生的纠纷,属法院受理范围,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二审法院经再审审理,裁定该案由本院重新二审。
二审判决经重新二审审理,判决公司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报销款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纠纷一审
(注:一审判决未能查到)
一审判决:(略)
一审判决理由:(略)
(二)劳动纠纷二审
二审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L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G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四、上诉人L公司无需向上诉人G某支付报销款30963.5元;
五、驳回上诉人G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老西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G某与L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L公司是否应当向G某支付工资差额、报销款、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G某主张其与L公司及深圳市W餐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转账清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以及介绍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银行转账清单显示L公司、深圳市W餐厅及L公司的股东、深圳市W餐厅的投资人在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按月轮换向G某银行账户转入金额相对固定的款项;经L公司确认真实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表中显示有“联系人为G某”的内容;经L公司确认真实性的L公司介绍信亦载明G某系L公司总经办总助。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G某是为L公司提供劳动,并由L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G某与L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L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而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L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于G某的入职时间,L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G某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因L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G某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G某的主张确认其于2014年2月18日入职L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对于G某要求L公司支付差旅费的上诉请求,因差旅费的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L公司是否应当向G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其具体数额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L公司未依法与G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G某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于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L公司在本案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未对G某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于时效问题不予审查,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L公司应向G某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10000元/月×11个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G某上诉请求的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因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15年2月18日之后,G某与L公司之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L公司依法无需向G某支付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L公司是否应当向G某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7137.93元的问题,L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向G某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G某的工资标准判决L公司向G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7137.9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L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L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G某劳动报酬的事实,G某以此为由向L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L公司依法应当向G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L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无因管理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注:G某按“无因管理纠纷”起诉,后改为“不当得利纠纷”,法庭经审理,认为该案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与法律特征,最终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
原告:G某
被告:L公司
原告一审诉求:
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未发放的代垫差旅费和门店开办费用差额38963.50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6.15%以日息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
一、被告L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G某差旅费和门店开办费共计3096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计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6.15%的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G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差旅费,顾名思义就是指办理公务活动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公杂费等各项费用,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劳动者向单位借款即预支差旅费用,另一种是职工垫付差旅费、要求单位报销。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基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而产生的差旅费引起的争议,当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除了差旅费报销单外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劳动仲裁部门常以不属劳动争议范围裁决不予受理,最终劳动者只能通过民事诉讼予以主张。本案中,原告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凭差旅费单据主张差旅费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而驳回,现原告通过民事诉讼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本院应当予依法以审理,并依法予以裁判。故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民事纠纷案由的定性,原告原以无因管理提起民事诉讼,后以不当得利提出主张,本院认为,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公出差显然与该法律事实及特征相悖。至于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遭受利益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似乎取得了利益,也确实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符合不当得利法律特征。但是,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理更符合案件的法律事实及特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谓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特征首先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双方通过书面借贷协议或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即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法律保护;其还有一些特征就是借贷的标的物必须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可以有偿或无偿;本案中,原告因履行职务出差北京从事被告指派业务,并按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先口头约定的自己个人预先出借款项垫付业务经费包括代为垫付借款,其民事主体特征就是资金出借人,被告则为借款人,双方合约的资金融通关系为借与贷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借款债权人,被告为借款债务人,双方的借贷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资金融通事实关系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应按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理。本案中,原告因公务出差而垫付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真实存在,合法有据,被告拒绝通过结算报销涉案差旅费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差旅费等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包括门店开办费的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垫付款项共计110963.50元,相应票据原件已提交给被告公司财务且相关财务负责人已签名核账,且有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手机通话及信息联系为证,被告称无原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持有公司费用相关财务报销凭证原件是当然的规则和不容置疑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差旅费报销单据在被告处,因有关内容涉及被告应当履行义务的不利后果,被告予以否认,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垫付款110963.5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自认,原告原审包括首次申请劳动仲裁的主张,均承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原告本人支付款项计为80000元,但此后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中却主张上述李某仅支付了72000元。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首次申诉及民事诉讼时已承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支付了80000元款项予以减扣差旅费报销款,但此后反悔主张李某实际仅支付72000元,即差额8000元被告应当在报销差旅费中补足,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80000元,应当在差旅费结算中予以减扣。综上,原告先行垫付即出借给被告的差旅费包括门店开办费110963.50元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余款30963.50元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
关于上述差旅费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财务负责人在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故原告主张上述差旅费的利息计算起始日为当日且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G某的起诉。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G某的主张,被上诉人L公司拖欠上诉人为办理被上诉人公务活动代为垫付的差旅费和门店开办费人民币38963.5元未报销,因此,上诉人上述垫付款项的行为系受单位委派的职务行为,双方因拖欠报销款项发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G某因未及时报销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
(五)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广东省高院)
G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了再审,获广东省高院受理。
再审裁决:
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裁决理由:
G某起诉认为其入职深圳L公司工作期间,受委派到北京筹备新店先予垫支差旅费38963.5元后,已按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完成报销流程,但公司拒不付款,请求判令支付款项。经查,G某在与深圳L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曾请求支付垫支的差旅费30963.5元。该案经二审判决,认为该差旅费的报销款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判决深圳L公司不支付该项差旅费报销款。G某遂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涉案款项系G某为深圳L公司垫付,且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G某现提起本案诉讼,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垫付费用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驳回G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深圳中院)
再审申请人:G某
被申请人:L公司
再审裁决:
一、撤销本院(2016)粤03民终121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进行二审审理。
再审裁决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G某在其入职L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委派到北京筹备新店,并由其垫付了相关费用,但L公司审核相关费用后一直未向G某支付上述垫付款项。因此,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垫付费用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裁定驳回G某的起诉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七)民间借贷纠纷重审二审
上诉人:G某
被上诉人:L公司
重审二审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L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G某差旅费和门店开办费共计3896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计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6.15%的年利率计算)。
重审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公务出差而代被上诉人垫付款项的事实真实存在,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应当清偿。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已还垫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垫付款项共计110963.50元。上诉人在首次申请劳动仲裁时认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向其偿还差旅费共计80000元。该自认系上诉人在未核查银行流水明细的情况下产生的认识错误,其在此后的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活动中已经及时纠正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李某甲向其支付的四笔差旅费金额共计为72000元并非80000元,该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最初的自认。被上诉人主张另外支付现金8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差旅费为7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72000元应当在上诉人垫付的款项110963.50元中予以扣减,余款38963.5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
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简要分析
1.报销款纠纷分两种情况,一种可按劳动纠纷处理,另一种需按民事纠纷处理。
第一种,是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而产生的费用引起的纠纷,这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除费用报销单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纠纷,这种一般会被劳动仲裁委、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劳动者需要按民事纠纷进行主张。
2.本案劳动者主张的报销款,具体是指“差旅费以及其垫付的门店费用”,但该费用并不是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而产生的费用,相关的证据只有报销单,因此不能按劳动纠纷进行维权,而应当按民事纠纷进行维权——要到法院直接起诉。
本案劳动者曾对公司提起劳动纠纷的仲裁、诉讼,一并主张了相关报销款。
但裁判机关经审理,只支持了其他劳动纠纷的诉求,没有支持报销款的诉求,并认为该报销款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之后,劳动者改按“无因管理纠纷”,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公司支付报销款及相关利息。
最后,法院支持了劳动者的诉求,但其中经历了“一审支持,二审驳回,再审裁定二审重审,二审改判支持”等曲折过程。
可见,报销款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一般应当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处理,即需要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处理,而不能在劳动纠纷中处理。
3.其他:本案劳动者主张的报销款,更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和法律特征。
本案当事人先后按“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提出主张,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的“报销款”属于“差旅费、垫付门店费用”,与“无因管理纠纷”的法律特征不符,虽然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但更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和法律特征,因此本案最终是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认定。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遭受利益损失的事实。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4.小建议:
从用人单位角度,建议完善相关劳动合同约定、规章制度,使相关报销纠纷可以在劳动纠纷中一并处理。
从劳动者角度,平时应当具备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在需要垫付相关款项时,建议双方要进行书面的约定,明确该费用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费用——当然双方也可以参照合同纠纷处理,签订相关协议(甚至是借条、借款合同等),但如发生纠纷,需要按民事纠纷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