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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受让前已过诉讼时效,诉前无对方重新确认,导致丧失胜诉权

发布者:黄维升律师|时间:2021年10月30日|分类:法律顾问 |721人看过


引言:王某多年前曾向信用社借款,但信用社未定期催告王某还款,不慎导致诉讼时效过期。之后,信用社将该债权打包转让给了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者依规定期登报催告,之后将该债权转让给了D公司。D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R公司。R公司在起诉前,选择上门催告王某还款,但王某只是在催款通知上签字,没有明确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R公司于是起诉,但庭审中王某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不符合重新确认债务的情形,驳回了R公司的诉求。

 

参考案例: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0214民初xx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02民终xx

 

一、基本事实

2007429日,王某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08320日,月息7.74厘(注:即7.74‰),信用社已于当天发放贷款20000元。王某在贷款期限内,偿还了3笔利息,但尚有本金2000元未偿还。

20101216日,农村信用社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包含该债权在内的资产包,整体转让给东方公司。同日,东方公司又将该资产包转让给大连D控股有限公司(下称D公司)。

2011221日,东方公司、大连农村联合合作社,D公司在辽宁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公布上述资产包转让等情况(注:该资产包包含了信用社对王某的债权。)

2012322日,信用社向王某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

20131216日,大连R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下称R公司)通过拍卖竞买方式受让案涉该笔不良资产;

2020628日,R公司向王某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王某在该通知书签名,但仅仅是签名,没有明确的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之后也没有配合还款。

R公司于是对王某提起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一审

原告:R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约期内按月利率千分之7.74厘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

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意见:(摘要)

首先,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第二、……。

 

庭审情况:(摘要)

原告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法院审查意见:经本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该答复说明东方公司有权在省级有影响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而不是被告质证所称为法院或行政机关独享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R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R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理由:(摘要)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二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向原xx信用社贷款期间为2007429日至2008320日,自2008321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至2010320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内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所以至20101216日该笔不良债权转让时,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2011221日东方公司与大连农村联合社、D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只具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不具该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该案涉债权已转让给D公司,原xx信用社无权再向被告催收贷款,其于2012322(笔者注:判决书原文写的是2010322日,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为2012322日,故此处可能为笔误)向被告发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无效

20206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也起不到对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重新确认而予以保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答复安徽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该答复系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的进一步释明,即借款人不但在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并有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而债务人被告虽签字,但并未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偿还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原、被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二)二审

R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上诉。

 

上诉理由:

1.xx信用社发送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是对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王某签字视为同意将2012322日作为重新商定的还款时间。

2.王某对上诉人发送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经仔细阅读后签字确认,是对逾期债务的重新确认,“xx用的只是说明贷款用途,不是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

3.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规定的情形,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R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由原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转让给东方公司,由东方公司转让给D公司,三方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有效。后来上诉人又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案涉债权,并通过提起诉讼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欠款本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上诉人的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

上诉人于本次诉讼前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要求被上诉人限期偿还欠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上诉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重新达成了债务确认,被上诉人应当履约;被上诉人则辩称其未同意继续还款。故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是否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颁布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734日颁布了《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载明:前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

本案中,上诉人受让债权后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有“我公司再一次向你催索偿还贷款,希望你接到《贷款催款通知书》后,于2020715日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内容,是对催收逾期贷款作出的意思表示。王某虽在《贷款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同时写有“xx用的字样,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认可案涉贷款实际用于xxxxxxxx开工资,故不能因此推定王某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更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重新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主张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三、简要分析

1.关于“诉讼时效”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本文案例借款时为2年,现在一般为3年,具体为:

12017931日之前,诉讼时效为2年;

22017101日之后,诉讼时效为3年(201710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延长到了3年。)

2.关于“诉讼时效中断”

为避免诉讼时效过期,债权人可以诉讼时效到期前,采取催告债务人还款等方式(注:还包括起诉、仲裁等多种方式,为阅读方便,此处不再逐一详细列举),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即,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到期前,如果有证据证明自己曾经催告过债务人还款(包括发信函、发邮件、短信、电话、上门催告……等各种方式),则从催告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可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3.诉讼时效的最长限制

“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次数限制,但累计不能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4.催告方式的例外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注:这类公司有一定限制,一般是指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不包括普通的民营企业)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

即,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我国允许这类公司通过在省级报纸刊登催收公告的方式,来催告债务人还款,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注:因为这类公司受让的债权数量极多,如果按传统的方式逐个发函、逐一上门催告,工作量非常庞大,也不现实,故目前我国允许其通过在省级报纸上通过登报的方式进行催告。对于普通企业及个人而言,是不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催告的。)

5.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期

本案债务人的贷款期限(借款)为2007429日至2008320日,按两年诉讼时效计算,2010320日为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天。因此,本案债权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0320日前,曾经催告过债务人还款。

但非常遗憾的是,本案的最初债权人(信用社)在2010320日前,并没有催告过债务人还款,且在诉讼时效过期后的20101216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

2012322日,虽然信用社向王某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但这已经是诉讼时效过期以后的催告,且信用社已经不再是债权人,该催告为无权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虽然东方公司在受让股权后,定期登报公告,但由于东方公司受让该债权时,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故在过期后的登报催告,也无法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6.本案诉讼时效过期后,债务人的签字并不构成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东方公司后来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R公司,而R公司去催告王某还款时,王某只是签字确认收到催收通知,并没有表明有还款意愿

综上,由于诉讼时效过期,且过期后债务人也没有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故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的债务人王某可以行使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即有权拒绝偿还该债务。

 

7.小提示:

1)民事诉讼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权利人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

2)如果债权人无法在诉讼时效内正式起诉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催告措施(或其他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措施,如起诉、申请仲裁等),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3)如果不慎诉讼时效过期,此时债权人仍然可以与债务人协商还款事宜,但此时的“还款主动权”已经到了债务人一边。

如果债务人愿意在催款通知上签字,且表明有还款的意愿,则此时构成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

如果债务人不愿意在催款通知上签字,或虽有签字但没表明有还款意愿,则此时不构成对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不可以重新计算(注:此时诉讼时效的过期已经变成不可挽回了)。

4)在诉讼时效过期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坚持起诉,债务人可以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即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此时法院可以据此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5)在诉讼时效过期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坚持起诉,但债务人没有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不来开庭,被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由于法院不能主动审查、适用诉讼时效,则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仍然可以得到支持——但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此种情况下,依然不能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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