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Y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签订了《股份退出意向书》,约定公司需要向其支付25万元的金额。公司未支付,Y某于是对公司提起了“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诉讼,一审获得全部胜诉,但二审却被改判全部驳回。二审改判的理由是,该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故该《股份退出意向书》未具有履行条件。
参考案例: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349号
一、基本事实
Y某持有深圳Z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Z教育公司”)24%的股份,双方签订有《股份退出意向书》。
Y某认为,《股份退出意向书》表明公司愿意以250000元回购Y某的股份,但公司未履行,故将公司列为被告,将另一名股东列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了“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依约支付股权回购款250000元。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一审
原告:Y某
被告:深圳Z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H某(注:第三人H某是持股76%的公司股东,总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
1.Z教育公司支付Y某股权回购款250000元;
2.Z教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
(注:略,一审判决未公开)
一审查明事实:
(注:略,一审判决未公开)
一审判决:
Z教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Y某支付股份回购款250000元。
一审判决理由:
(注:略,一审判决未公开)
(二)二审
Z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上诉。
上诉人:Z教育公司
被上诉人:Y某
第三人:H某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股份退出意向书》实质内容就是被答辩人回购答辩人的股份,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以履行。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股份退出意向书》所涉及的被答辩人的回购金额并不是答辩人当初入股的资金。被答辩人成立于2017年3月份,经过公司的经营扩大规模后,当初的入股资金早已花完并产生盈余,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协议之时,被答辩人的资产经过双方评估后得出退出股份的价值并确定了回购价格,不存在被答辩人陈述的以公司资产返还投资款的问题,而是以公司现有资金回购答辩人手中的股份价值。至于回购以后,是转给公司剩余股东或者转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个人或者企业,则是被答辩人的事宜,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答辩意见: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51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Y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上诉人Z教育公司回购被上诉人Y某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先履行减资程序,现上诉人Z教育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股份退出意向书》并不具备履行条件,被上诉人Y某主张上诉人Z教育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250000元,不符合法定要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Z教育公司支付Y某股份回购款250000元,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简要分析
1.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需要履行以下减资程序:
(1)公司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2)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股东与公司签订了《股东退出意向书》,但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的,《股东退出意向书》不具有履行条件。
3.从股东的角度,由于法律设置了“减资程序”。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出”,不能仅仅约定公司需要支付多少回购款,还要明确约定公司有配合办理“减资程序”的义务,否则双方签订的协议可能因不具有履行条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从公司角度,虽然该案获得胜诉,但不排除股东会调整诉求后重新起诉,比如增加一项诉求,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依法履行协议中隐含的“减资程序”义务,为了避免纠纷,公司应当谨慎签订此类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