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保险合同纠纷中看人身保险纠纷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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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6月8日,原告沈某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每期保险费为1130元。原告沈某连续向该保险公司缴纳了三期,2016年6月原告沈某因疾病向该保险公司索要理赔,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为此,原告沈某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理赔款80000元。案件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评析】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笔者认为:被告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整个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因此而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不做区分,造成法律概念混乱。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在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中,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含义。
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标的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对象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在这里要弄清“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是同一概念。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依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故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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