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杨文娟 杨晶 刑事备忘录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为货车司机,负责将货主的货物送至石家庄市货运中心,并将货运中心开出的提付票(托运单)带回给货主,待到结款日货主(或者其他持票人)再持该托运单到货运中心支取货款。2013年2月的一天,李某发现裤兜里面有一张提付票,出票时间是1月18日,货款9450元,收货地点为西安,但不清楚是这张提付票是哪个货主的。李某觉得长时间以来无人过问该票,想必货主已经忘记,遂起贪心,欲将该比货款据为已有。李某遂联系其妹夫王某,让他帮忙支款,后王某按照其安排,持该提付票从货运中心支取货款,货运中心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将货款9450元打到王某的银行卡上,王某将该款交付给李某。在获取该笔货款后,李某一晋州货主赵某打电话询问李某是否见过一张发往西安的提付票,货款金额为9000余元,李某意识到该提付票为该晋州货主所有,但仍谎称没有见过该票,拒绝返还货款。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向货运中心隐瞒持票人王某并非货主的事实,使得货运中心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王某系真是货主从而将货款支付,致使货主赵某遭受财产损失。李某明知该提付票系他人所有,仍指使王某冒充货主将款从货运中心取走货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李某将代为保管的货主的提付票,擅自将提付票上的货款取出据为己有,在货主向其询问索要时,李某又拒绝返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从托运单的性质来看,货主将货物发至货运中心后,货运中心开出托运单,待到结款日货主(或者其他持票人)只需持该托运单便可到货运中心支取货款,因此该托运单实际性质为不记名的债权凭证。而且该托运单并不记载发货人的姓名,货运站也不核实取款人的身份信息,只要相对方持真实有效的托运单便可支取相应货款。因此,无论何人只需持真实的托运单均可从货运中心获取货款。在王某按照李某的要求到货运站支取货款时,他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号、以及托运单便可获取货款。综上来看,李某并没有采用隐瞒事实欺骗方式骗取货款,货运站也不存在被欺骗而交付货款的事实,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中的委托型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1、该罪主体要件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本案中,李某的工作职责是将货物运至货物中心,将收取货物中心开出的托运单再转交给货主。可见,在该托运单尚未转交给货主之前,李某对该托运单的占有系基于委托关系代为保管,因此,李某系基于货主的委托而代为保管托运单的人,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2、侵占行为的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因该托运单系不记名的债权凭证,李某作为该托运单的持有人,其对托运单上所记载的9450元货款具有处分的可能性,李某对该笔货款的占有属于法律上的占有,在法律上具有支配力,因此,该笔货款占有也属于李某所为货主代为保管之物。
3、李某实施了侵占行为。李某指使他人持托运单将货款从货运中心取出据为己有,在货主向其询问托运单的下落时,李某拒不承认其持有托运单取出货款这一事实,亦未将货款退还给货主,因此,其行为符合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构成要件。
综上来看,李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其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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