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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解读: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发布者:马凤律师|时间:2024年09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 |315人看过举报

       人民警察的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是为适应人民警察职责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强制性,保证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需要而专门制作的。为此,国家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生产、买卖和使用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制造、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和荣誉,也使人民群众真伪难辨,缺乏安全感,严重破坏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管理秩序,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予以惩处。为此,1997年修订刑法时,专门增加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本条是关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犯罪及其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根据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用标志、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各自负责本系统警服生产计划,报公安部备案,在公安部指定生产厂的范围内,进行办理;人民警察的警服和警用标志,包括警服纽扣、专用色布以及帽徽、符号、领带、领带卡等,由公安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警服和警用标志一律不得在市场上买卖;定点生产的工厂要严格按照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不准计划外私自加工生产、销售。这里规定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国家专门为人民警察制作的服装。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人民警察的重要标志,人民警察穿着警服是依法执行警务的需要,非人民警察二律不准穿着警服。专用标志”是指为便于社会外界识别,用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或用宇表明警察机关的场所车辆等的外形标记,主要包括车辆号牌、臂章、警徽、警衔标志等。“警械”是指人民警察在从事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以及值勤,巡逻、处理治安案件等警务时,依法使用的警用器具。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警械包括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是指无生产、经营、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生产、销售、购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或者虽有生产、经营权,但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或者非法生产、买卖的数量较大或者持续时间较长的;经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购买,拒不听从的;影响恶劣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不具有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五) 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进行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于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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