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的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是为适应人民警察职责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强制性,保证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需要而专门制作的。为此,国家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生产、买卖和使用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制造、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和荣誉,也使人民群众真伪难辨,缺乏安全感,严重破坏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管理秩序,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予以惩处。为此,1997年修订刑法时,专门增加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本条是关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犯罪及其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是指无生产、经营、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生产、销售、购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或者虽有生产、经营权,但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或者非法生产、买卖的数量较大或者持续时间较长的;经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购买,拒不听从的;影响恶劣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不具有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五) 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进行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于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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