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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凤律师:从敲诈勒索无罪案例分析行为人正当利益诉求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界限

发布者:马凤|时间:2023年01月02日|28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1228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易XX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作出宣判,判决被告人易XX无罪。易XX取保候审前被羁押了1325天,让舆论更加关注这起案件。敲诈勒索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要件认定是该罪的论证焦点,是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这在易XX案件中也表现得尤为突出。笔者曾代理的一起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案件,二审改判不予认定敲诈勒索罪,如何理清市场交易活动中必要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界限,显得尤为重要。

一、通过判决书梳理案件事实脉络

20144月份,易XX借用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荣文XX)的名义,从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处承包了华XX酒店建设的劳务工作。承包后,易XX开始施工。施工的过程中,易XX发现实际施工范围超出了双方商定的施工面积,以此主张增加劳务款项,XX公司未同意。

20148月,XX公司将华XX酒店土建工程发包给广西壮族自治区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XX公司将劳务工程转包给荣文XX。荣文XX、XX公司签订合同时,易XX提出增加劳务费用,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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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易XX与XX公司实际控制人刘XX反复沟通增加劳务费用的事宜,协商无果。随着施工进展,XX公司、XX公司、荣文XX在就涉案工程款的清算、支付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对易XX提及的部分应增加支付的劳务款未能达成一致。后XXX实际控制人刘XX不再与易XX就增加支付劳务款的事情进行正面回应。易XX将之前接触过程中保存的录音、录像邮寄给刘XX的妻子并告知让她转告刘XX继续履行支付应付新增劳务款等款项的目的,否则便将录音及录像上传至互联网。后刘XX与易XX协商商定应付劳务款项,后仅支付部分款项便选择了报案。公安机关对易XX刑事立案并拘留。202212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易X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二、敲诈勒索罪的立法变化及犯罪构成要件

1997年《刑法》在1979年《刑法》规定基础上,将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细化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对法定最高刑调整至十年。20115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这一入罪规定,增设了三个量刑档次及财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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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行为主观动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以非法性为基础,即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为之以达到侵占,方能评价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果不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或索取财物的目的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客观上,该罪要求行为人采取了足以引起被害人内心恐慌惧怕的威胁、要挟手段,被害人也是因为行为人造成的恐惧而被迫地交付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同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还需要审查行为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交付财物与敲诈勒索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是基于敲诈勒索造成恐慌的心理交付,如果是基于其它心理交付财物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如前所述,敲诈勒索罪是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判断既遂、未遂是以被害人是否交付了财物为标准。定罪数额系以行为人实际取得或处于行为人可控范围内的数额作为既遂数额。实务中,常见被害人事先做好准备,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嫌疑人的情况,在该情况下,被害人并未实际交付财物,未脱离被害人控制能力范围,不构成既遂。

三、行为人的正当利益诉求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界限的审查思路

基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我们对某一事件的刑事评价结论不能简单粗暴潦草,具体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基于正当利益诉求而采取威胁、恐吓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分析是否具有构成的非法占有目的。

(一)从法律角度审查行为人的利益诉求是否有合法依据。

1.主体利益关联性的审查。

权利的基础,首先要审查主体的关联性。本案中,易武借用荣文XX资质,与荣文XX形成了挂靠关系,荣文XX仅收取管理费,对外施工以荣文XX的名义进行,是否可以以合同相对性原理排除易XX主张权利的主体关联性?

易XX是荣文XX劳务项目负责人,荣文XX在工程竣工后授权易XX索要款项,依据《民法典》规定,易XX系职务代理,对外代表公司,其行为利益归属于荣文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XX、易XX于2017119日分别以个人名义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且刘XX的陈述也证实了索要新增劳务款及误工费、设备租赁管理费等费用是易XX“纠缠”刘XX的原因。因此,可以认定易XX具备主体利益的合法性、关联性。

2.与基础权利相关的法律事实的审查。

依据法律规定,物权取得方式分为两大类,一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如劳动生产、孳息、善意取得等;二是继受取得,依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如合同、继承。民事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将民事法律规范与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联系的纽带。因此,对客观事实的梳理,到法律事实的提炼和认定,是我们判断行为利益诉求是否具有正当合法的基础,是构建刑事评价的基础。

易XX主张的劳务款有两部分,以XX公司介入土建工程为时间点区分,一部分是20144月至20148月份,XX公司介入前,易XX以荣文XX名义承包劳务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新增应付劳务款,另一部分是20148月份,XX公司介入后,易XX以荣文XX名义从XX公司处分包劳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获取的新增劳务款项。

通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留痕的材料,我们不难看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有超出书面合同之外的新增劳务及应付款的事实。一是有设计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等书证印证;二是2016419日结算时,刘XX认可了易XX要求增加部分劳务款的事实;三是2017119日结算时,双方未完全结算,对于有争议的内容以另行处理的态度和方式予以保留处理。

当然,2017119日的结算不能得出刘XX、XX公司一定还欠付荣文XX、易XX劳务款的清晰的结论,但毕竟双方留下了解决后续争议的空间,也就该事宜多次沟通。从刑事评价角度来看,待证事实不清,不能直接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即不能得出刘XX、XX公司不欠劳务款的结论。从民事评价角度来看,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标准有盖然性一说,即在证据体系上无法直接得出确定的结论,但从事实及证据中可以形成法律事实评价的内心确信,哪种事实认定结论的可能性更高,更接近真相。从一审判决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一事实评价的逻辑。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易XX与刘XX存在民事纠纷”,并结合易XX反复主张劳务欠款的行为、异议理由、双方沟通的情况等事实予以综合评价,支持认定结论。

3.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的正当性。

是否有合法的权利依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侵财目的的重要维度。索要分手费型敲诈勒索案件是常引起争议的案件。2021年娱乐圈内吴XX被女友敲诈勒索案件中,法院基于案件事实认定女方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一是基于女方的权利诉请本身没有法律依据,分手费在非法同居关系中不予支持;二是基于在吴XX与女方达成协议后反悔。在该案中,对于犯罪金额的认定,法院是认定女方反悔后的金额为犯罪金额,未认定反悔前已经支付的金额。就案论案,女方的利益虽然不予保护,但基于吴X与女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自愿背负普通之债,有自愿履行的成份,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但对于协议签订之后,另外起意索要费用,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辅以敲诈勒索手段,有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条件。

对于易XX提及的新增劳务费等诉请,下一步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双方可以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或工程审计等方式进一步解决认定金额上的争议。

(二)审查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必要性和相当性。

根据《宪法》规定,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如果行为人主张检举揭发的内容属实,那么本身这种检举揭发的意思表示是有合法性基础的。这种检举揭发行为,与行为人想要达到的正当、合法利益的行为要素结合在一起,行为与目的具备关联性,行为人具有维护权利的主观意愿,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从本案中来看,易XX的行为目的在于争取到与刘XX继续沟通、谈判、协商的机会。易XX与刘XX协商的金额200万不是威胁行为换来或得到的,而是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增劳务款项这一客观事实的影响,该200万款项未超出其一贯主张的应付劳务款金额。

实务中,我们也碰到过坐地起价的事件。行为人通过信访、聚众哄闹等行为向侵权人或义务人施加压力,以获取超出法定赔偿项目及范围的高额赔偿,办案机关不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罪与非罪的定性判断标准,不能唯金额论,也不能因金额不同而有不同的标准。笔者认为,根本的影响因素还是在于行为人所主张的权利基础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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