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义丰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9日 24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被告:贺某。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B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02000.00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28020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贺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4日,被告B公司因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向原告A公司借款2802000.00元,并承诺2个月内归还。同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B公司账户。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贺某与被告B公司存在个人财产混同,故要求被告贺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所涉款项并非真实借款,而是盐津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土地补助款。当年,盐津县人民政府与C公司签订《云液年产15000吨优质白酒项目合作协议》,C公司根据协议要求,为具体实施该招商引资项目成立B公司。因盐津县人民政府承诺土地出让价为30000.00元/亩,超出部分由政府财政补贴形式承担。被告B公司征用土地160亩,缴纳土地出让金5000000.00元,同时需缴纳税款2802000.00元,因缴纳税款主体是B公司,故盐津县人民政府指定原告转款2802000.00元给被告B公司,并以被告名义缴纳税款,并约定两个月内政府返还后归还。其后,盐津县人民政府一直未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而贺某是2016年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2012年发生的事,被告贺某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B公司的借(领)款收据等行为均为公司行为,贺某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款项,且与B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贺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云液年产15000吨优质白酒项目合作协议》、《完税证》、《电汇凭证》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B公司因需缴纳税款,向原告A公司借款28020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待县政府返回后归还。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7月7日、2016年8月11日、2018年5月13日向被告催偿,被告至今未偿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案涉款项2802000.00元是否属借款,被告B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B公司主张并非真实借款,并未实际占用和使用该款项。宜宾市千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盐津县人民政府签订《云液年产15000吨优质白酒项目合作协议》,合同主体为盐津县人民政府和C公司,而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贷主体双方为A公司与B公司,被告B公司与C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原告A公司提供的2802000.00元借款已实际转入被告B公司账户,并用于支付其应缴纳税款。因此,被告B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B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2802000.00元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19日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前,双方未对借期内以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自2013年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2020年8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贺某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审查确认的证据显示,原告A公司提供的2802000.00元借款已实际转入被告B公司账户,并主要用于支付其应缴纳税款,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B公司与被告贺某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应由被告贺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A1公司借款本金280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B公司自2013年2月19日起以280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A1公司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80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A1公司逾期利息至本金28020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1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垫付的6017.00元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