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义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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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昭通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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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梁义丰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2日 34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

原告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搬出其堆放在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商铺内的物品,并将商铺交还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房租108927.00元和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房租114373.00元,合计2233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其履行完毕止,以108927.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其履行完毕止以114373.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91.00元和支付原告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00元,合计126091.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盐津县津民路滨江首座第一幢3层3号、4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5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988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0374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08927.00元,第四年租金为114373.00元,第五年租金为120091.00元。一年支付一次,先付租金,于每年房租到期日前15天缴纳租金。如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收取租金1%作为滞纳金,如15天到期还未交清租金和滞纳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金。原告随即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自第三年起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租金,且近半年来,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2、现场照片四张;3、法律服务合同书;4、法律服务发票。被告金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原告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盐津县间用于经商,合同约定了商铺预测建筑面积为305.52㎡;租期为5年,自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租金为协议价,第一年租金为9880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比上一年度增加5%,即第二年(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租金为103740.00元,第三年(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租金为108927.00元,第四年(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租金为114373.00元,第五年(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租金为120091.00元。租金一年一付,缴纳租金期限为每年房租到期日前15天,乙方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向甲方缴纳房租,如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收取租金总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如15天到期还未交清租金和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金;乙方向甲方缴纳3000.00元的押金,合同期满或终止,在乙方交清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后,甲方即可无息退还乙方押金;在乙方存在逾期缴纳租金,经甲方限期缴纳后仍拒不交纳等合同载明的情形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签署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3000.00元押金,合同期满或终止,乙方交清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甲方即可无息退还乙方押金;若乙方违约,按五年房屋租金全部缴清,解决所有后续问题,本合同终止,但解决问题之前所有物资不能拖走等各项内容。后原告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支付两年租金后,自2019年9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合意,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商铺一间,并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则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商铺后,被告自承租该商铺第三年即2019年9月1日起便未再给付租金,而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租赁原告商铺,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被告收到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予以解除,且被告应当清退商铺内物品,将商铺交还原告。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租金108927.00元以及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租金114373.00元的主张,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付,且缴纳租金日期为每年房租到期日前15天。”根据该条款字面内容、双方于签订日付清第一年租金的约定以及房屋租赁习惯,可确定双方约定被告自每年8月15日前缴纳次年租金的事实。现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原告所主张的租金金额符合《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但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合同已解除,该期间的租赁费用29864.07元(3个月×9531.08元/月+4天×317.70元/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租金108927.00元以及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25日的租金84508.93元,合计193435.93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8月15日起以108927.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其履行完毕止,和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114373.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其履行完毕止,以及支付违约金120091.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收取租金总金额1%作为滞纳金,如15天到期还未交清租金和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而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与“违约金”两种违约责任,二者名称有异,但在性质和功能上明显趋同,均具有违约金属性,该滞纳金应当归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畴,应当结合二者综合评定被告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对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进行调整,要求被告对两年的租金分别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同时要求以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全年租金120091.00元为违约金予以支付。根据案涉租赁合同关系自2021年5月26日解除以及双方根据意思自治、自愿达成合意约定逾期支付滞纳金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调整后的诉求,自2019年8月15日起以拖欠租金108627.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4日,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193435.93元(已扣除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租金)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同时,虽合同第九条约定:“若乙方违约,按五年房屋租金全部缴清,解决所有后续问题,本合同终止,但解决问题之前所有物资不能拖走。”但该条款系在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对付款方式的一种变更,现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了案涉《商铺租赁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以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全年租金120091.00元作为违约金进行支付,以及对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计算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两项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部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且该费用非必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限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退位于盐津县内其所有的物品,退还该商铺;

二、由被告金某支付原告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25日的商铺租金合计193435.93元;

三、由被告金某2019年8月15日起以拖欠租金108627.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至2020年8月14日,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193435.9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至本金193435.93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律师(18908706031),担任多家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和公司、企业的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政府法律顾问和公司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20********3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