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义丰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9日 19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A公司。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6068.3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3日,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云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凤路9公里600米处时,被告杨某所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某1所驾驶车牌号为云C×××××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盐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3腰椎爆裂性骨折,治疗后于2020年3月18日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9718.94元,器械费1500.00元,摩托车进行修理共产生修理费2873.45元。2020年3月12日经盐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在本次事故当中负主要责任,杨某1在本次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2020年8月14日经云南昭通正远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杨某1之伤残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万元;3、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据查,被告杨某在被告A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另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前期共同垫付了医疗费16000.00元。原告鉴定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其赔偿,但二被告一直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A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杨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份额。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在计算时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杨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有驾驶证、行驶证,杨某作为投保人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杨某已预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费共计6017.00元,因此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予扣减。因杨某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垫付的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需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若扣减后仍有剩余的话,请求由保险公司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杨某。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过程,责任划分情况。
3、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
4、出院证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5、医疗发票及器械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9718.94元、器械费1500.00元。
6、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损情况。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00元。
8、被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9、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卡复印件,证明云C×××××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杨某,该车在A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情况。
10、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产生修理费2873.45元。
11、务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起一直生活在城镇并且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工资收入8000.00元/月。
经质证,被告A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其不客观真实,鉴定标准只有行业标准,没有国内标准,且原告伤情单一,三期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符合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标准。对证据7不予认可,因为鉴定费是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证据10,根据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一共1500.00元。对证据11三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杨某与被告A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某的投保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加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系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本次受伤作出的专业诊断,被告主张原告鉴定结果及计算标准过高,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及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原告鉴定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系原告修车实际花费,且有盐津温代娥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额为1500.00元,应当按照该定损额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额只能作为参考,其损失修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本院以实际产生为准。对于证据11,系孤证,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应工资收入等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支付信息列表一张,证明我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直接垫付给医院。
3、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定损为15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确认书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没有修理厂和被保险人签字,而且定损金额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被告杨某对被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车是保险公司去修的,定损的是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A公司主体资格及其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加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已在上文予以陈述,再次不予赘述。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年审有效期内,车辆驾驶人杨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属于合法驾驶。
3、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云C×××××小型轿车在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
4、医疗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6017.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A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身份信息、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加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2月23日13时50分,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云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柿凤路××600米处时,与原告杨某1所驾驶车牌号为云C×××××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在本次事故当中负主要责任,杨某1在本次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杨某1系农村户口。
再查明,云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A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遭受侵权损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杨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受损,其有权请求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提起的赔偿标准与损失金额,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39718.94元。
2、误工费229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3、护理费1080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
5、残疾赔偿金23804.00。
6、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
7、摩托车修理费2873.45元。
8、鉴定费2600.00元。
因原告杨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病历记录要求其少食多餐,并未要求加强营养的叮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6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某承担。对于被告主张三期评定鉴定不合法,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证明鉴定不合法,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的三期评定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本院将根据其实际伤情予以酌情支持。
以上1-7项合计118509.45元。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
本案是因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云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1所驾驶车牌号为云C×××××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在本次事故当中负主要责任,杨某1在本次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杨某所驾驶的云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A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比例赔付。被告前期垫付费用,应进行相应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损失等共计53501.00元。
二、限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损失等共计342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