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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菏泽XX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晓刚|时间:2020年07月22日|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菏泽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菏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薛XX,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薛XX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菏泽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合格,且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发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甚至给上诉人带来一定损失,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24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泡沫加工。自2015年开始给被告方供货,经2016年2月4日结算,被告方欠原告泡沫款24000元,被告宋XX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菏泽XX公司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将自己制造的泡沫出卖给被告菏泽XX公司。自2015年始,被告菏泽XX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2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菏泽XX公司未予偿还。被告宋XX系被告菏泽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原告打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菏泽XX公司口头订立买卖合同,被告菏泽XX公司购买原告的泡沫,拖欠原告货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菏泽XX公司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菏泽XX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宋X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菏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货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宋XX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菏泽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举出证据:出具收款收据,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648套、2015年11月29日25123套、2015年12月6日735套,证明如果不合格上诉人就不会再让其多次送货。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也没有任何人员签名,而且即使该证据为真,也不能说明其证明目的,因为上诉人购买泡沫未分批购买,向酒厂供货是一次性的,三份收据虽然日期有差距,但是并不能说明产品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菏泽XX公司的上诉和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宋XX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是否成为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针对案件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其既未就本案提起反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明案涉货物不合格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案件焦点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另被上诉人给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且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在给付货款后,如被上诉人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且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菏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菏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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