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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初XX、闫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晓刚|时间:2020年07月22日|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初XX因与被上诉人闫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初XX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错误,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及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应当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息1分5厘的事实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偿还的70000元冲抵本金错误。2013年6月27日支付上诉人的40000元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该款系支付的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发生的另一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上诉人认可另偿还的30000元为本案借款的利息;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申请追加闫XX为共同被告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且未充分证明本案符合应追加闫XX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不予准许上诉人追加闫XX为共同被告错误。
被上诉人闫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和观点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推测和自我判断不能代表法律,上诉人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应当举证进行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间借贷的有关司法解释,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视为无息借款,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是无息借款,准确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0000元及诉后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闫X是原告丈夫苏XX的哥哥苏XX的妻侄,因承包工程需要,被告闫X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初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闫X,2012年8月24号”,该款系原告从其丈夫苏XX银行卡中取出后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条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偿还原告40000元、2014年4月21日偿还20000元、2017年6月25日偿还10000元。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件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显属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案件中,借贷双方在借据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偿还原告40000元、2014年4月21日偿还20000元、2017年6月25日偿还10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对于被告提交的其它还款凭据,因内容无法辨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被告闫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初XX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2300元(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苏XX与闫XX短信纪录一份,拟证明对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证据2上诉人贷款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自身在背负银行贷款利息情况下不可能长期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借款。上诉人另申请证人苏X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称,证据1成就于2016年6月,上诉人起诉是在2018年1月,所以该证据在上诉人起诉时就已经确实存在,并非新的证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排除上诉人与短信一方当事人有其他经济往来,并有可能因履行而消灭,因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贷款证成就于2013年8月,上诉人起诉是2018年1月,在上诉人起诉时就已经存在,并非新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证人苏X系母子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证人苏X系母子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苏X证言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2013年6月27日向上诉人转款40000元、2014年4月21日转款20000元、2017年6月25日转款1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7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焦点1、涉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焦点2、被上诉人所转款70000元能否冲抵涉案借款;焦点3、是否应追加闫XX为共同被告。
关于焦点1即涉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据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即被上诉人所转款70000元能否冲抵涉案借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依据涉案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抗辩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并提供了其2013年6月27日向上诉人转款40000元、2014年4月21日转款20000元、2017年6月25日转款10000元的银行转款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2014年4月21日所转款20000元、2017年6月25日所转款10000元系偿还的涉案借款利息,鉴于本院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被上诉人2014年4月21日所转款20000元、2017年6月25日所转款10000元应当冲抵本案借款。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2013年6月27日所转款40000元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而是偿还的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发生的另一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并提交了相关借条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对其“系偿还的涉案借款”的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进一步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2013年6月27日所转款40000元不应冲抵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即是否应追加闫XX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申请追加被上诉人闫X的父亲闫XX为共同被告,不符合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初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闫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初XX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初XX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闫X负担1566元,初XX负担1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上诉人闫X负担3132元,上诉人初XX负担3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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