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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成与马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建卫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23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林建成与马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X,男,l972年8月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唐建卫、刘金桃,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1965年8月生,汉族,泽州县高都镇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刚,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建X、马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建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卫,上诉人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l6万元购买了被告位于城区某村某区2号楼202室房屋一套。原告购买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1年,被告以该房屋系小产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告退房。2013年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将房屋腾退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l6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了价格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所涉标的(某区2号楼202室房屋)鉴定价格(包括装修)为632447元,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24日。 原审认为:房屋购买价格l6万元已由(2011)城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原告损失为房屋现价(鉴定价格)632447元减去16万元后所得差价472447元。双方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并交付使用7年后反悔,通过诉讼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索回房屋更有违诚信。综合以上分析,认定被告对损失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330712.9元;原告负次要责任,自担30%的责任即141734.1元。原告主张的搬家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装修物价值已计算在房屋的鉴定价格之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林建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房屋差价损失33071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建X的上诉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审判人员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2、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应重新鉴定。3、造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70%责任。故请求发回重审。 上诉人马X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马X对造成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林建X赔偿上诉人马X的全部损失。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林建X要求重新鉴定有何依据;2、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的是否适当;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作出晋市价认涉字(2014)第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资质范围包括所所辖行政区内土地、房地产等的价格鉴定。上诉人林建X以鉴定机构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价格资质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2011)城民初字第81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建X对造成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林建X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马X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3、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林建X认为(2011)城民初字第816号民事案件中,二上诉人互为原、被告,审判人员张赞斌参与该案的审判。现作为本案的审判人员其应自行回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案与(2011)城民初字第816号案件并非同一案件,故本案审判人员无需自行回避,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林建X承担3130元,上诉人马X承担3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向丽 审判员郭永会 代理审判员郭淑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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