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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建卫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2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杨军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城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凯杰、李成康,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军X,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唐建卫,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杰、李成康、被告人杨军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唐建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军X与朋友杨某某、在卫某某位于晋城市开发区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1室家中喝酒,卫某某随后又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X来到家中,喝酒期间张某X、杨军X二人在酒场上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相互争吵,继而双方从酒桌上拿空酒瓶互相击打,杨军X从酒桌上拿起空酒瓶先在茶几上将空酒瓶砸碎,手持瓶口,碎酒瓶不规则锐器朝外猛扎张某X腰部,致使张某X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X左侧腹膜后血肿构成轻伤二级、右手中指伸肌腱损伤为轻微伤;杨军X面部外伤留有瘢痕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1215.77元。 被告人杨军X对于故意伤害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地上捡的烂酒瓶,不是将空酒瓶砸碎的。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张某X有重大过错,杨军X是因人身健康受到伤害为了自保引起,且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望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军X与被害人张某X均系本市开发区青杨掌社区居民。2015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军X与朋友杨某某,在卫某某位于晋城市开发区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1室家中喝酒,卫某某随后又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X来到家中,喝酒期间张某X、杨军X二人在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相互争吵,继而双方从酒桌上拿空酒瓶互相击打,杨军X从酒桌上拿起空酒瓶在茶几上砸碎,手持瓶口,用碎酒瓶不规则锐器朝张某X腰部猛扎,致使张某X腰部受伤。当天,被害人张某X由其家属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7809.95元,住院25天。经法医鉴定:张某X左侧腹膜后血肿构成轻伤二级、右手中指伸肌腱损伤为轻微伤;杨军X面部外伤留有瘢痕为轻微伤。 另查明,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给予被害人张某X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及与本案相关的书面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张某X于2015年9月2日10时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日立案;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①张某X因2015年7月9日晚上19时左右,在青杨掌社区卫某某家中喝酒时,因言语不和,与杨军X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将杨军X打伤。经鉴定,杨军X伤情为轻微伤,决定给予张某X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② 2015年5月30日9时许,杨军X酒后到晋城市开发区青杨掌社区杨某某家寻找张某X,杨某某回来后,杨军X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杨军X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杨某某头部扎伤,经鉴定,杨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决定给予杨军X行政罚款500元整的处罚; (3)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经过:2015年9月16日1时许,在晋城市开发区青杨掌社区将杨军X抓获归案; (4)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9月16日上午,该局民警打电话依法传唤杨军X,当日11时杨军X到达公安机关; (5)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军X的个人基本情况。 2、辩认笔录:证明杨军X对于在晋城市开发区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2室作案地点的指认。 3、鉴定意见 (1)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法临)字(201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照片:张某X左侧腹膜后血肿构成轻伤二级;右手中指伸肌腱损伤为轻微伤。 (2)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法临)字(2015)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照片:杨军X外伤后留有头号皮瘢痕为轻微伤;面部外伤留有瘢痕为轻微伤。 4、证人证言 (1)赵某某(卫某某的妻子)的证言:2015年7月9日下午7点多,我在我家老房子里做饭,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新房子有人吵架,我以为是我儿子和谁吵架,就赶紧往楼上的房子走去,在楼底我遇到了晋某某。走到三楼时我看见张某X、我儿子卫某、老公卫某某,我就让小霞扶张某X回家。我回到家后看见长庆和杨某某在沙发上扶着杨军X。这时我听到有人砸门,我把门找开一点,张某X的儿子张某X和儿媳妇王某就一起冲进来,等我再扭回头的时候,张某X、卫某某、杨某某、杨军X就已经滚在地上了,王某站在旁边。当时我被吓软了,之后我找不到张某X和王某他们了。 (2)卫某(卫某某的儿子)的证言:2015年7月9日下午大概6点左右我下班回到家,看到张某X、杨军X、杨某某、我爸卫某某在家中喝酒,我就到卧室里没有出来。后来,我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就出去看看,我看见地上都是碎瓶子,沙发上地上全部都是血,我过去拉着张某X往门外走,没有拉住他又返回去了,当时我看见张某X的腰上流血了。我和我爸两人把他拉到楼道里,张某X让我给他找手机,我在沙发上找到了手机给他送去后就回到家里了。后来我妈赵某某回来,把我关在卧室里不让我出来,还让我老婆看着我,我就拿起电话报警了。 (3)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9日下午4点多,我和杨军X、卫某某三人因为要调解上次我和杨军X之间打架的事,所以就约在卫某某家去喝酒谈事。后来卫某某给张某X打了个电话叫他过来一起喝酒,张某X来了之后我们又喝了一会,我喝醉了,隐约听到杨军X和张某X开始吵架,当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之后他们就抱在一起打开架了,我记得我还去前拉他们不让打,杨军X头上流血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4)卫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9日下午4点多开始,我、杨某某、杨军X在我家喝酒,因为杨某某和杨军X之前打架的事让我当中间人调解一下。我又给张某X打电话让他来家里一起喝酒。我们喝了三瓶汾酒,后来大家都喝多了,杨军X和张某X就又吵开了,吵着吵着他们两个就抱在一起打开了,我就赶紧拉架,因为当时我也喝多了,打架的过程也没看见,之后警察就来了。我只看见他们两个抱着互相打,具体拿了什么工具我没看见。我想应该是用的喝酒的酒瓶,因为我酒醒之后看见三个酒瓶一个都找不到了,地上都是酒瓶碎片。杨军X脸上都是血,具体什么部位我不知道,张某X我没注意看他。 (5)卫某某甲(杨军X妻子)的证言:2015年7月9日下午7点左右我在自己家中,张某X甲的老婆小霞给我打电话说我老公在卫某某家被人打的快死了,我就赶紧到卫某某家。在楼底,我看见张某X的儿子张某X是手里拿着一把大刀从小区的后门往卫某某家中跑去,当时因为害怕我没敢上去,在楼底等着,随后警察就来了。事后我老公说他和张某X喝酒的时候先是被张某X用酒瓶在头上砸他。随后我去卫某某家的时候他老婆小金说张某X也来了,拿着一个半头砖在杨军X头上砸了几下。 5、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2015年7月9日下午5点多卫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喝酒,我到了他家之后看见杨某某、杨军X、卫某某已经喝了半瓶玻璃瓶的53度汾酒了。我们喝到第三瓶酒的时候,我就说起杨军X上次打杨某某的事,杨军X说我骂他,我俩就吵了起来。当时杨军X在我对面,他拿起桌子上喝完的空酒瓶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也拿起桌上的空玻璃杯子准备砸他,卫某某拽了我一下,我没有砸住他。杨军X又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空酒瓶朝我头上砸了一下,之后卫某某把我朝他家屋子外面推,推到门口的时候,杨军X用酒瓶朝我的左腰上捅了一下,我被推到了楼道里。他们三个把门关上在屋里,我儿子张某X和儿媳妇王某来找我了,他们都往楼下送我,剩下的事我就记不清了。 6、被告人杨军X的供述:2015年7月9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杨某某、卫某某三人开始在卫某某的家中吃饭、玩牌、喝酒,我们想调解上次我和杨某某打架的事,张某X过了一会也来和我们一起玩牌喝酒。喝了一会之后,我和张某X因为拉土的事吵开了。张某X先拿起茶几上的空酒瓶朝我的头上砸了一下,之后我也拿起茶几上的另外一个空酒瓶,我把酒瓶在桌子上砸破后朝张某X的左腰部扎了一下,后来其他人都过来把我们拉开了。张某X被拉到楼道里,我在屋子里,我听到张某X在给他儿子张某X打电话。张某X来的时候,我、杨某某、卫某某、赵某某、卫某都在屋里,张某X冲进屋子里,直接朝我扑了过来,当时我已经被张某X打的头开始晕了,记不清张某X手里拿着什么东西,张某X冲过来就开始打我,现场一片混乱,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被送到了医院。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军X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军X的当庭陈述与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对于碎酒瓶是否是其砸碎不确定,因被告人杨军X酒后意识不清楚,故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X的第一次供述是在案发的10天后,其当时供述应当更直接、客观、真实,故对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X当庭明确表示不愿意和被告人杨军X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被告人杨军X家属主动向本院交纳现金40000元,予以赔偿被害人,并递交悔过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及证据如下: 1、张某X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某X的个人信息及家庭成员; 2、医疗费17809.95元,提供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以及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明细,证明张某X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用为17809.95元; 3、误工费374447.98元,提供有建筑业统一发票五支;吕福林、胡程山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张某X2013年至2015年三年总收入为6740063.8元,年均收入为2246687.93元,月均收入为187223.99元,以2个月计算,为374447.9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26天; 5、交通费500元(无证据); 6、护理费5077.84元,提供有张某X儿子张某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系其儿子对其进行护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30467元计算,30467÷12个月×2个月=5077.87元; 7、营养费78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6天。 经质证,被告人杨军X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医疗费用无单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每天100元,共计2500元,但杨军X被张某X打伤住院5天,请求费用予以扣除500元,故认可2000元;3、护理费没有提供张某X从事服务业的确实证据,不予认可;4、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25天计算,每天30天,总计750天,扣除杨军X住院营养费150元,故认可600元;5、误工费,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X从事建筑业,和工资收入情况;6、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杨军X代理人当庭出示有:1、杨军X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其住院5天,医疗费533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住院5天,每天30元,共计150元;4、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杨军X的工资收入请求依法赔偿。原告人张某X代理人当庭不予质证,认为对方属于反诉行为,应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X代理人所出示证据,应当另案另诉,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X酒后与被害人张某X发生争执,并砸碎酒瓶,将被害人腰部捅伤,致其轻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军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军X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军X主动交纳赔偿款,递交悔过书,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与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支持,相悖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军X给张某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为,(一)针对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赔偿医疗费17809.95元,经审查,原告人提供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1支,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医疗费用为17809.95元,予以确认;(二)原告人张某X请求赔偿误工费374447.98元,提供有有建筑业统一发票五支,吕福林、胡程山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其2013年至2015年三年总收入为6740063.8元,年均收入为2246687.93元,月均收入为187223.99元,以2个月计算,为374447.98元,经核实,被害人张某X所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害人张某X从事建筑工程行业,手中有挖掘机、铲车等机械,不能证明其个人收入,结合张某X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医嘱,依据2014年建筑业40504元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2个月,误工费认定为67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25天;(四)交通费500元,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但结合张某X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300元;(五)原告人所提护理费5077.84元,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0467元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1个月,应为2539元;(六)营养费,结合张某X的伤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5天,计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09.95元、误工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539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0398.95元。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经济损失总计30398.95元。被告人自愿赔偿张某X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属于本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军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军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医疗费17809.95元、误工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539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0398.95元。被告人杨军X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经济损失40000元,本院准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贺进武 审判员张艳 人民陪审员马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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