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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苏XX、赵XX、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唐建卫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2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任X、苏XX、赵XX、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5刑终317号 原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X,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泽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建卫,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XX,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金桃,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任X、苏XX、赵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晋0525刑初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X、苏XX、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任X、苏XX经预谋后,以兴业银行储蓄卡冒充信用卡进行诈骗。当日由任X持银行卡窜至泽州县XX村冯XX经营的超巿内,该利用冯贪图赚取信用卡透现手续费之心理,骗取其信任,该将尾号为9117的兴业银行储蓄卡交给冯,让冯往该储蓄卡内汇入9000元,之后任X通过网上银行将9000元转入苏XX的银行卡内变现。所骗赃款已挥霍。 2、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苏XX将自己尾号为129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挂失,补办尾号为874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有预谋地伺机实施诈骗。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任X、赵XX携带苏XX的两张信用卡窜至泽州县XX村冯XX经营的超巿内,由赵XX出面,利用冯贪图赚取信用卡透现手续费之心理,骗取其信任,该将尾号为129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交给冯,并让冯往该信用卡内汇入20000元,之后苏XX用尾号为8744中国银行信用卡将20000元套出取现。后苏分给赵XX2500元、任X11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7600元,已发还给受害人。 3、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任X指使苏XX到晋城巿城区许XX经营的保健品店,利用许贪图赚取信用卡透现手续费之心理,骗取其信任,让许往尾号为129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内汇入10000元,之后任X、苏XX将该款套现。所骗赃款已挥霍。 4、2015年9月7日,被告人任X指使苏XX到晋城巿城区许XX经营的保健品店,利用许贪图赚取信用卡透现手续费之心理,骗取其信任,该将尾号为5679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交给许,并称该信用卡透支额度为6000元,让许先往该信用卡内汇入6000元为其归还银行欠款,后再由许将6000元刷出。之后当许往该卡内汇款6000元后,才发现该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仅有3000元,另3000元被任X、苏XX已挥霍。 5、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XX窜至晋城巿城区许XX经营的保健品店,利用许贪图赚取信用卡透现手续费之心理,骗取其信任,该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给许,让许往该卡内内汇入10000元,后赵XX通过绑定的储蓄卡将该款套现。所骗赃款已挥霍。 6、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苏XX、赵XX窜至晋城巿城区李XX经营的超巿内,利用李贪图赚取信用卡透现手续费之心理,骗取其信任,让李先向该之前已经挂失的尾号为129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内还款20000元,后李往该信用卡内汇入1000元钱后发现该卡内无钱。案发后,赃款1000元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综上,被告人任X诈骗4起计42000元,被告人苏XX诈骗5起计43000元,被告人赵XX诈骗3起计31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冯XX被骗赃款29000元已由被告人任X家属全部退赔,并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受害人许XX被骗赃款23000元已由被告人任X、苏XX退赔1200元、被告人赵XX退赔2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冯XX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对被告人任X的辩认笔录,2、受害人许XX报案材料及陈述,3、受害人李XX陈述及对苏XX、赵XA的辩认笔录,4、证人严XX、张XX证言,5、证人王XX证言及对被告人苏XX辩认笔录,6、三被告人户籍证明,7、到案经过、抓获证明,8、被告人任X供述,9、被告人苏XX供述及辩认现场笔录,10、被告人赵XX供述及辩认现场笔录,11、尾号为1294、874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尾号为9117的兴业银行银行卡对账单、尾号为5679号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签购单、欠条和保证书,12、泽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扣押、发还清单,13、泽州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14、受害人冯XX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1-13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4由一审当庭出示,经质证,控辩双方对证据主要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一审认为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上述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X、苏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及退赔部分赃款并获得部分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多次诈骗多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X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赃款应予追缴并退赔受害人。为了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任X、苏XX退赔受害人许XX11800元,被告人赵XX退赔受害人许XX8000元。 原审被告人任X上诉理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家庭困难。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任X的辩护人意见和被告人任X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原审被告人苏XX上诉理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苏XX的辩护人意见和被告人苏XX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原审被告人赵XX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其系从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对受害人冯XX已退赔,得到受害人谅解。三、原判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苏XX在二审期间主动退赔受害人许XX经济损失11800元。得到受害人许XX的谅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X、苏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任X、苏XX全部退赔受害人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退赔受害人部分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X在二审期间能全部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并递交认罪悔过书,根据被告人苏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任X、苏XX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赵XX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 一、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刑初87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任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赵XX退赔受害人许XX现金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福祥 审判员翟春祥 审判员秦树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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